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89號
CHDV,110,消債更,8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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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賴芳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至110年1月時從事農 業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目前則 任職峻霖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4,000元,須 支出個人生活費用15,946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元。然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3,415,1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最低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前置協商方案,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 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曾單就第一銀行債權部 分,提出分180期之清償方案,惟此方案債務人每月須償還 約6萬元以上,而其每月薪資僅2萬多元,故並未提出任何協 商方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見調解卷第48頁、第49) 。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108年9月至110年1月時從事農業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16,000元,目前則任職峻霖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薪資24,000元,並提出峻霖公司薪資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0頁、第68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確為峻霖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另 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均為0元,名下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64頁)。是本院審酌上 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 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946 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為15, 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5,94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2.另聲請人陳明每月須扶養與配偶所育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 為96年次、98年次),每月分別支出3,000元,雖債務人亦 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審酌上開台灣省110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由聲請人負擔2分 之1即為7,97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各3,000元,合計為6,000元,未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標 準之半數,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15,946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僅剩餘2,054元,審 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8,288,075元【計算式:8,0 77,295+83,844+72,671+46,133+8,132=8,288,075】,需約3 36年方可全數清償【計算式:8,288,075÷2,054÷12=336,年 以下四捨五入】,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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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