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14號
CHDV,110,消債更,11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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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謝漢哲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債務問題曾與債權銀行達成 協商,事後遭逢雇主解僱頓失收入來源,且協議還款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3萬8446元,無法履行而毀諾,目前任職 於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且須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668元,而其債 務總額為598萬091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求裁定 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每月繳款3萬8446元,分120期, 利率3.88%(見本院卷第22頁),因聲請人遭逢解僱,無收 入可清償協商時還款方案,而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參(本 院卷第171-179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 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於95年7月達成協商時,並無勞保投保紀錄,至102 年方受雇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勞 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足認 斯時,聲請人並無收入足以清償每月協商款項,遑論聲請人 當時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23頁)。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 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598萬0918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 目前任職於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 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87-9 2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6668元,另需支



出扶養費8000元,共計2萬4668元,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為1萬 5946元,則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上 開標準計算應以23,919元【計算式:15,946元+(15,946/2)= 23,919】計算為當,。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2萬3919元後,僅餘3,081元【計算式:27,000元 -23,919元=3,081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 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598萬0918元,尚須逾26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980,918元÷3,081≒1,941個 月,約161.75年】;縱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即將成年(91 年9月生,見本院卷第323頁)而無須負擔扶養費,以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11,054元【計算式:27,000-15,946=11,054元】 ,仍須約45年之期間始得償完畢【計算式:5,980,918÷11,0 54≒541個月,約4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其他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 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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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