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盧素祝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盧瑞正
盧瑞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盧美玲
被 告 尤伯鯉
尤正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尤翠屏
尤翠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尤黃阿昭
尤義芳
尤義全
尤義雄
尤素貞
尤賢章
尤賢達
尤賢文
尤淑珍
尤振家
莊志騰
鍾麗英
莊郁婷
莊郁葳
莊志鴻
歐毓騏
歐諺承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建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尤信超(被告尤長發之承受訴訟人)
尤菀薈(被告尤長發之承受訴訟人)
尤慶樟(被告尤長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維(被告尤長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敏(被告尤長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澤(被告尤長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睿筠(被告尤長發之承受訴訟人)
尤鳳玉(被告尤長發之承受訴訟人)
尤彩蓮(被告尤長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信超、尤菀薈、尤慶樟、張宗維、張慧敏、黃景澤、黃睿筠、尤鳳玉、尤彩蓮應就被繼承人尤長發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尤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尤黃阿昭、尤義芳、尤義全、尤義雄、尤素貞、 尤賢章、尤賢達、尤賢文、莊志騰、鍾麗英、莊郁婷、莊 郁葳、莊志鴻、歐建志、歐毓騏、歐諺承、尤信超、尤菀 薈、尤慶樟、張宗維、張慧敏、黃景澤、黃睿筠、尤鳳玉 、尤彩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尤長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0年6 月29日死亡,而被告尤信超、尤菀薈、尤慶樟、張宗維、 張慧敏、黃景澤、黃睿筠、尤鳳玉、尤彩蓮等人為尤長發 之繼承人,而原告業於110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尤長發之 繼承人即被告尤信超、尤菀薈、尤慶樟、張宗維、張慧敏 、黃景澤、黃睿筠、尤鳳玉、尤彩蓮承受訴訟,而該承受 訴訟狀業於110年8月19日或20日分別送達(或寄存送達)被 告,此有送達回證可稽,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尤霧於民國前10年9月21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尤霧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尤長發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即110年6月29日死亡,而被告尤信超、尤菀薈、尤慶 樟、張宗維、張慧敏、黃景澤、黃睿筠、尤鳳玉、尤彩蓮 等人為尤長發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及 尤霧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尤霧留存之遺產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一筆(即附表一所示),已辦妥繼 承登記(但尤長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部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茲因兩造始終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 依前皆規定請求尤長發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被繼 承人尤霧之遺產按訴之聲明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不同意 變價分割,姓盧的共有人應繼分加總起來共二分之一,面 積高達130平方公尺,日後取得土地面積可供建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瑞正、盧瑞國、盧美玲、尤淑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法。
二、被告尤伯鯉、尤正顯:主張變價分割。盧姓共有人只有應 繼分二分之一,其他人也有二分之一的應繼分,若盧姓共 有人持有土地,並不能有效解決日後土地之利用,並未消 滅共有,故主張變價分割。
三、被告尤振家:主張變價分割。
四、被告尤翠鶯、尤翠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若可以變價 分割也不反對。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尤霧於民國前10年9月21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尤長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0年6 月29日死亡,而被告尤信超、尤菀薈、尤慶樟、張宗維、 張慧敏、黃景澤、黃睿筠、尤鳳玉、尤彩蓮等人為尤長發 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尤霧死亡後,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已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但尤長發訴訟中死亡部分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暨 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盧瑞正、盧瑞國、盧美玲、尤淑珍、尤伯鯉、尤正顯、尤 振家、尤翠鶯、尤翠屏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 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 被繼承人尤長發所遺之財產,被告尤信超、尤菀薈、尤慶 樟、張宗維、張慧敏、黃景澤、黃睿筠、尤鳳玉、尤彩蓮 等人為尤長發之繼承人,尚未就尤長發死亡後所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並非尤長發 之繼承人,無從為上開被告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而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在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辦妥上述繼承登記
前,即無法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故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且被告尤信超、尤菀薈、尤慶樟、張宗維、張慧敏、黃景 澤、黃睿筠、尤鳳玉、尤彩蓮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尤信超、尤菀薈、尤慶樟、張宗維、張慧敏、黃景澤、 黃睿筠、尤鳳玉、尤彩蓮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尤長發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 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本件有多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本 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 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 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 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為 被告盧瑞正、盧瑞國、盧美玲、尤淑珍、尤翠鶯、尤翠屏 所同意,並未影響被告權利,雖被告尤伯鯉、尤正顯、尤 振家主張變價分割,此為原告所反對,其餘被告則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查原告及盧瑞正、盧瑞國、盧 美玲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後為系爭土地之1/2,面積達近1 30平方公尺,確實係適合建築。而被告尤正顯、尤振家、 尤伯鯉每人之應有部分僅1/42,3人合計僅3/42,故本院
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以讓共有人各自保有原來之應有部 分,而分割後,欲變價分割之人,將來仍可將自己應有部 分變賣,並不影響被告尤伯鯉、尤正顯、尤振家之權利, 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較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將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每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憶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尤霧之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5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乙筆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盧素祝 1/8 02 盧美玲 1/8 03 盧瑞國 1/8 04 盧瑞正 1/8 05 尤伯鯉 1/42 06 尤翠屏 1/42 07 尤翠鶯 1/42 08 尤信超、尤菀薈、尤慶樟、張宗維、張慧敏、黃景澤、黃睿筠、尤鳳玉、尤彩蓮 (尤長發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14 09 尤義芳 33/2240 10 尤義雄 33/2240 11 尤義全 33/2240 12 尤黃阿招 1/80 13 尤素貞 33/2240 14 尤賢章 1/56 15 尤賢文 1/56 16 尤賢達 1/56 17 尤淑珍 1/56 18 尤正顯 1/14 19 尤振家 1/14 20 莊志騰 1/56 21 莊郁婷 1/168 22 莊郁葳 1/168 23 鍾麗英 1/168 24 莊志鴻 1/56 25 歐建志 1/168 26 歐毓騏 1/168 27 歐諺承 1/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