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歐游春梅
相 對 人 蕭家益
蕭家哲
游春美
鄧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98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即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 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28,621 聲請人 109年2月14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7,200 同上 109年4月9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1,750 同上 109年3月25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4,950 同上 109年5月28日 合計:,42,521元。
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賠償蕭金源之金額(新臺幣/元) 1 歐游春梅 1/6 7,087 7,087 2 蕭家益 1/6 7,087 7,087 3 蕭家哲 1/6 7,087 7,087 4 游春美 1/6 7,087 7,087 5 鄧均安 1/3 14,173 ---即聲請人 合計 1 42,521 28,348 備註:
1.附表一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42,521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