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13號
CHDV,110,司聲,413,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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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洪秋木



相 對 人 洪秋南
洪秋榮
洪全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相對人雖就其中鑑價費用表示非屬本件必要訴訟 費用,應予剔除,然查系爭費用系本院於110年2月7日發函 囑託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生之費用,核亦屬本件必要訴訟費 用。是依首揭規定,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兩造合計支付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4,120元,應由相對人洪秋南等三人共 同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47,060元(計算式:94,120÷2=47,060) ,然相對人等三人已預納其中6,850元,扣除前揭相對人等 三人預納之金額,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0,210元(計算式: 47,060-6,850=40,21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7,270 聲請人 108年4月2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4,150 同上 108年9月30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4,150 同上 109年1月22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2,550 同上 109年4月9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4,150 同上 109年8月20日 鑑價費 65,000 同上 110年3月4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3,350 相對人等三人 109年9月25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1,750 同上 110年2月1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1,750 同上 110年4月27日 合計:94,120元。 聲請人預納:87,270元 相對人等三人預納:6,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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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