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葉崇華
相 對 人 魏茂金
關 係 人 江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 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 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 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 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 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 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江春盛分別於民國(下 同)110年5月7日、同年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各1,150,000元、850,000元,合計2,000,000元,約定清 償期為110年8月5日。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上述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關係人 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 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所載到期日11 0年8月5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 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0年11月25日通知相對人 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 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 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6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新中州段 0000-0000 110.40 25分之1 002 彰化縣 員林市 新中州段 0000-0000 194.2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