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祈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 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 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 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 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 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再者,債務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陳報於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分別有存 款1,774元、10,549元,總計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7,32 3元(5,000+1,774+10,549=17,323)。又依彰化監獄所提供 資料,債務人最近6年4月間(104年6月至110年9月,共計76 個月),於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收入分別為72,100元、28 7,745元,總計359,845元(72,100+287,745=359,845),即 平均每月收入為4,735元(359,845/76=4,73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民事裁定、國壽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彰化監獄函所附 勞作金及保管金分戶卡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記載,收容人每月生活 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00元,應 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7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00 元後,每月剩餘1,735元(4,735-3,000=1,735)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17,323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41元(1 7,323/72=241)。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應為1, 976元(1,735+241=1,976)。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78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1,976*9/10=1,779)。依首揭規 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7,3 23元,已如前述。又依彰化監獄所提供前開資料及法務部矯 正署函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95,950元(48,531+47,419=95,950)、72,0 00元(3,000*24=72,000),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3,950元(95,950 -72,000=23,95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8,16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至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顯係消極懈怠造成收入減少,而無積 極清理債務之誠意等語。惟查,債務人係於100年11月29日 入監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有彰化監獄所提前開 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彰化監獄服刑,既僅有勞作金及保 管金收入,尚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從事低於基本工資工作, 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認其係惡意 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1,78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85%。 5.清償總金額:128,160元。 6.債務總金額:6,943,5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0,266 55.31 985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868 2.79 5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630 7.53 134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268 11.64 207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4,233 4.38 78 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6,521 16.51 294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34 0.07 1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906 0.33 6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726 0.15 2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9,507 1.29 23 總計 6,943,568 100 1,78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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