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968號債 權 人 冠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本良 債 務 人 KHONG TAM(中譯:孔心) BUI VAN HAI(中譯:裴文海) PHAM DINH THANG(中譯:范庭勝) NGUYEN VAN TY(中譯:阮文子) VO TA HIEU(中譯:武謝孝) HOANG ANH DUC(中譯:黃英德) VI VAN TRONG(中譯:偉文重) DO MINH HAU(中譯:杜明後) NGUYEN THE CAU(中譯:阮氏球)一、債務人KHONG TAM(中譯:孔心)、BUI VAN HAI(中譯:裴文海) 、PHAM DINH THANG(中譯:范庭勝)、NGUYEN VAN TY(中譯: 阮文子)、VO TA HIEU(中譯:武謝孝)、HOANG ANH DUC(中譯 :黃英德)、VI VAN TRONG(中譯:偉文重)、DO MINH HAU(中 譯:杜明後)、NGUYEN THE CAU(中譯:阮氏球)各應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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