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3912號
CHDV,110,司促,13912,202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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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12號
債 權 人 黃世銘

上列債權人黃世銘聲請對債務人郭宗賢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 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本件債權存在 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對債務人 為債權請求之相關原因事實及其證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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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