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13號
CHDV,110,司,13,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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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言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志


盧家暉
相 對 人 米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重源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於近日察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遭提領幾 近一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款項之流向亦不明。經詢問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施重源關於公司之財務狀況等,亦僅含糊 帶過,並拒絕提出公司帳冊,衡情有公司資產遭違法侵吞之 疑慮。為暸解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全部款項都是用在支付廠商貨款、人事費用及 公司開銷。需要花一些時間整理帳目。同意鈞院選派檢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其立法意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 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7年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3000 0股,並擔任董事;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0000股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確為相 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 ,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爰審酌聲請人為公 司董事股東,而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 關股東權益甚鉅,復無客觀證據顯示聲請人之疑慮與事實相 悖,即難謂聲請人之本件主張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佐 以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庭亦表明同意選派檢查檢查公司業務 項目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即相對人對於選派檢 查人查核其營運狀況及損益情形等亦陳明同意在案。是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就檢查之範圍乙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 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 。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 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 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 份達6個月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皆 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 總數 1%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 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卷內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於 107年9月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擔任董事,則聲請人本於 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檢查之範圍,應定為自108年1 月1日起迄今較妥適。
㈢從而,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 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 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 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與關係人之交易有所質疑,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檢查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檢查人之人選,本件既係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本院因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較為適當,爰於110年12月8日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於110年1 2月29日函覆推薦現執業於明家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献章會計 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有本院110年12月8日彰院毓民孝 110年度司字第13號函文、台灣省會計師公會110年12月29日 會總字第110052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第69頁 )。爰審酌陳献章會計師為會計學研究所畢業,執行會計師 業務14年,目前為明家會計師事務所計師,曾擔任雲林科技 大學兼任助理教授,並有擔任公司檢查人及破產檢查人之經 歷,有會計師之個人經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經歷、專長 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或嫌隙,堪信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首揭規 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 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會計師之 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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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