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泫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溫哲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簡伯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二、異議意旨如下:
異議人即債權人訂定更生方案首期為自民國(下同)109年3 月1日起,計算至110年9月1日止共19期,扣除前延長四期(1 10年4月至110年7月)應繳15期共11,250元,相對人即債務人 僅繳11期尚短少清償3,000元,相對人即債務人補足金額, 異議人即債權人謹表同意延長其履行期限,爰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 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 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 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 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
㈡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泫丞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 號裁定准予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確定。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於110 年2月間因車禍並住院,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 合併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並入住醫院接受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後,經醫師囑咐骨頭癒合約需3個 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因前開傷勢嚴重,致其待業中,並 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4月(即自110年4月起 至同年7月止,共4月停止履行,自110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 案繼續履行);又債務人另因左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
經受損及術後感染、植入物鬆脫,於110年4月19日由急診入 院,接受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植入物調整及傷口 清創手術,住院17日後出院,經醫師囑附術後宜需休養6個 月,不宜負重工作,致其目前無業等情,業據伊於原審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故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既因車禍 受嚴重傷勢,並因術後感染及植入物鬆脫,再次接受手術治 療,致其目前無業而無薪資收入,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並考量前揭醫師囑咐情 形,認債務人需有較長休養時間,待身體復原後就業,始能 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於法有據, 並無瑕疵。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相對人繳款短少情形,係屬是否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之事由,而與上開規定延長履行期限 無涉。是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 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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