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于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銳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0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782 號裁定要旨參照)。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參照)。二、查被上訴人為分配表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人,其對於第1順位 抵押權人之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 上訴人之債權,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定之。茲上訴人對於為其敗訴之第一審判決聲明全部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 部。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3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 0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