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41號
CHDV,109,訴,941,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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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詹東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詹圳海
詹政圳
詹圳修
詹圳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永寬
被 告 詹炳榮
詹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 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炳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詹圳海、詹政圳、詹圳修、 詹圳卿、詹政雄詹永寬(下稱詹圳海等6人)所提出之方 案分割(按:方案內容詳如下述)等語。
二、被告詹圳海等6人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 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被告詹圳海等6人方案) 等語。
三、被告詹炳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 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8分割,並分配在其住處所坐落之土地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41至45頁),應屬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97.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北側臨不知名巷弄,可經由該巷 弄通行至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260巷對外出入;另系爭土 地上有連棟式之磚造透天建築物共7棟及圍牆、鐵柵欄, 其餘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5 日員土測字第16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41、75、107至137、141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97.7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詹圳海等6人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 編號A至H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且為配合坐落之磚造建 物7棟及水溝位置,已盡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如 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坵塊面積最大化;又如附圖編號A至I 所示之坵塊,核與被告詹圳海等6人、詹炳榮使用系爭土 地上之磚造建物7棟及水溝之現況及位置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68、171頁),而可保留被告詹圳海等6人、詹炳 榮現在使用之磚造建物7棟及使其等繼續使用水溝;另此 分割結果可使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坵塊均得經由北側之 不知名巷弄通行至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260巷對外出入, 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況且,此分割結果已獲原 告、被告詹圳海等6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且經本院審酌被告詹炳榮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D、I所示 坵塊之地形、交通、坐落磚造建物之所有人即為被告詹炳 榮及水溝之使用人亦包含被告詹炳榮等情狀後,認此分割 結果,對被告詹炳榮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故本院認 以被告詹圳海等6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 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被 告詹圳海等6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被告詹圳海等6人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員土測字第209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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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