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92號
CHDV,109,訴,149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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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未來藝術空間規劃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培倫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未來藝術空間規劃事業有限公司應交付其為反訴原告繪製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房屋之平面施工圖(包含原始屋況平面圖、拆除平面圖、拆除放樣平面、規劃平面尺寸圖、規劃平面圖、天花板平面圖、燈具路線位置圖、開關插座位置圖、各項立面圖、各項材質說明、水電迴路圖、空調位置圖、地板鋪面圖、新做隔間圖、剖面圖、細部大樣圖)及SketchUp電子檔案。
反訴被告未來藝術空間規劃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林彥合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未來藝術空間規劃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反訴被告林彥合負擔百分之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2萬元為反訴被告未來藝術空間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未來藝術空間規劃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2萬元為反訴被告未來



藝術空間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未來藝術空間規劃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1萬元為反訴被告林彥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林彥合如以新台幣3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實體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未來藝術空間規劃事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未來藝術公司)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 21日晚間19時許邀約原告林彥合至其溪湖鎮員鹿路住處討論 工程細節,並於20時許要求原告林彥合補簽承攬契約書。但 因兩造就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要 求原告林彥和賠償及簽發本票。原告林彥合不從,被告竟施 以暴力,導致原告林彥合受有軀幹擦挫傷及疼痛等傷勢;又 通知2名壯漢到場阻止原告林彥合離去,及強迫簽署其預先 準備之裝潢承攬契約書、設計圖面合約書、承攬工程糾紛和 解書,暨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和解文件)。原告林彥合被迫簽署後,於當日晚間23 時許離開被告住處,旋即報警並驗傷。則以前開和解文件係 受脅迫簽立,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前開和解文件之法律關係暨經撤銷, 原告訴請確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未藝術空間規劃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所簽立之裝潢承攬契約書、設計圖面合約書及承攬工程糾 紛和解書律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109年10月 21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林彥合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間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 。詎原告不僅未依約定時程施作,反而數度謊報工程進度, 致使工程嚴重延宕,更有諸多缺失。被告唯恐損害擴大,遂 決定終止契約。嗣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尚 未完成部分解約、原告須交付系爭工程圖說及返還溢領款項 、給付延遲履約款暨損害賠償等。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文件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脅迫情事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⒈兩造於108 年10月31日簽立室內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街000號9 樓之1之房屋進行室內 裝修設計繪圖作業,設計繪圖費用為6 萬元。並約定若嗣後 室內裝修工程仍交由原告施作,則繪圖費用全數折抵工程裝 修費用。
⒉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 ⒊系爭裝潢承攬契約書、設計圖面合約書、承攬工程糾紛和解 書及面額40萬元之本票係於109 年10月21日,於彰化縣○○鎮 ○○路○段00號被告住處簽立。
⒋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23時33分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
⒌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斷為軀幹擦挫傷疼痛,經傷口處理後出院。
⒍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受脅迫為意思 表示為由撤銷於109年10月21日簽立之裝潢承攬契約書、設 計圖面合約書、承攬工程糾紛和解書及面額40萬元本票,並 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資料。
⒎被告交付設計費用3萬元後,系爭裝修工程由原告施作,依室 內設計合約約定,該筆款項已轉為工程裝修費用。 ⒏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補簽房屋裝潢承攬契約書。 ⒐系爭承攬契約因發生爭議無法繼續履行,兩造於109年10月21 日簽立承攬工程糾紛和解書和解書第五條記載:「根據甲 乙雙方簽訂之設計承攬合約,甲方應交付乙方所有本案相關 之平面施工圖(含原始屋況平面圖、拆除平面圖、拆除放樣 平面、規劃平面尺寸圖、規劃平面圖、天花板平面圖、燈具 路線位置圖、開關插座位置圖、各項立面圖、各項材質說明 、水電迴路圖、空調位置圖、地板鋪面圖、新做隔間圖、剖 面圖、細部大樣圖)及SketchUp電子檔,甲方同意於109 年 10月31日前完成交付,若未交付則須以6萬元作為賠款支付 予乙方。」
⒑上開和解書第六條並記載:「本和解書簽訂後,甲方同意放 棄對本案之民事上訴權,若甲方再上訴則需賠償乙方80萬元 」。
⒒原告主張被告以脅迫方式令原告開立40萬本票及簽署和解書 ,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一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 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㈣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頁)




⒈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是否被脅迫簽立裝潢承攬契約書、設 計圖面合約書、承攬工程糾紛和解書及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 票?
⒉原告請求確認於109年10月21日簽立之裝潢承攬契約書、設計 圖面合約書、承攬工程糾紛和解書及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 ,因意思表示受脅迫而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㈤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 109年10月21日簽立之裝潢承攬契約書、設計圖面合約書、 承攬工程糾紛和解書契約關係及40萬元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前開合約之效力存否即有爭執, 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原告之法律地位確有不安 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為契約之 一種,係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因被脅迫而為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得於一年 內撤銷之,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經查: 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協議以系爭和解契約解決因承攬系爭 工程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確於該和解書上簽名及用印(見本 院卷第72頁),則系爭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對兩造均有拘 束力,苟無無效或經撤銷之情事,兩造均應受該和解書內容 之拘束。
⒊第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文件,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原先意思表示,並以台中北屯郵局1000、1001號



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7至第25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簽署和解文件係遭被告脅迫一事,負舉證責任。 ⒋就此,原告雖以其於109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和解文件後,旋 即前往溪湖派出所報案提出傷害及強制罪之刑事告訴,並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可徵確有脅迫之事實,並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局溪湖分局 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3、15頁)。然關於前開事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是否確有為原告所指脅迫行為, 並非無疑,尚難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述遽認有強制及傷害行為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15頁);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犯嫌不足駁 回再議,有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處 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19頁)。依此,已難認為被 告於109年10月21日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文件。 ⒌縱使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文件前,被告確有為 若干妨阻原告之舉動,然其效力是否足以影響原告簽署系爭 和解文件之意思自由,亦非無疑。原告固非無可能係迫於無 奈才簽署系爭和解文件,惟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原訂金額為3 02,460元,後改為220,000元;第5條原訂為109年10月23日 以前交付施工圖說,後改為109年10月31日,均為有利原告 之調整,顯係雙方協商後所為,依此已難認為原告於簽約時 全無自由意思之決定空間,唯有被動接受被告任何要約和解 條件一途。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當時心智遭受 壓抑至喪失意思自由狀態,自難認兩造商談和解過程中,原 告有受被告脅迫可言。則原告空言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文件 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簽署系爭和解文件之意思表示,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㈥基上,原告就其主張伊於109年10月21日遭被告脅迫簽署系爭 和解文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遍觀全卷,均未 見原告就其受被告強暴脅迫之事,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難遽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主 張撤銷前開和解文件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契 約關係及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則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所簽立之裝潢承攬契約書、設計圖面合約書及承攬工 程糾紛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之發票日 109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 告於110年1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 其所提出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兩造於 108年10月31日簽署之室內設計合約、於109年10月21日簽署 之裝潢承攬契約書、承攬工程糾紛和解書等所生,足認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不致延滯訴訟終 結,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則揆諸前 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室內設計合約,約定反訴被告進行 室內設計及繪圖,費用為6萬元;另約定若裝修工程由反訴 被告施作,則設計繪圖費用抵充工程費用。兩造於109年4月 23日合意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嗣因工程發生爭議 ,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協商並達成和解,約定尚未完成部 分解約、反訴被告須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賠償遲延損害等; 又約定反訴被告須交付系爭工程圖說及SketchUp電子檔案, 如未依約履行則須給付違約金等。則以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前開約定事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履行並給付賠償金。
⒉關於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查系爭設計合約書第2 條有「設計費用可抵工程裝修費用60000元整」文字,可知 裝修工程若由反訴被告承攬,則反訴原告即無須繳納設計費 ,已繳設計費轉作工程費用一部。則以反訴被告確有承攬系 爭工程,反訴原告自無須再給付設計費。何況,兩造既已另 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工程圖說及電子檔,自不 得再以原設計合約抗辯。
⒊又查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本和解書簽訂後,甲方同意放 棄對本案之民事上訴權,若甲方再上訴則需賠償乙方80萬元 」,可見兩造合意放棄追訴權。是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前開約定,反訴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給付濫訴違約 金80萬元。至於系爭和解書雖記載「上訴權」文字,惟此係 用語不精確以致,其意仍係放棄追訴權。且反訴被告承攬



系爭裝修工程,原應依約施作,詎不僅工程進度延宕嚴重, 甚至造成設備損壞,反訴原告不得不另聘他人施作。且因反 訴被告遲未交付工程圖說,系爭裝修工程實際上無法進行, 系爭房屋仍處於工地狀態。則以反訴被告違約程度嚴重,反 訴原告因本件身心俱疲,以80萬元計算違約金,自屬適當。 ⒋另外,反訴原告前曾交付3 萬元予反訴被告林彥合以繳納施 工保證金。然反訴原告向大樓管理室請求返還時,經管理室 告知當初係以林彥合名義繳納,僅得返還予林彥合。且該保 證金之切結書係由反訴被告書立,大樓管委會開立之收款憑 證亦由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無法逕自領回該筆款項。反 訴原告實際上已喪失對該筆款項之處分權。則反訴被告保有 該筆款項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未來藝術公司應依系爭室內設計合約書及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交付其繪製之系爭房屋之平面施工圖( 含原始屋況平面圖、拆除平面圖、拆除放樣平面、規劃平面 尺寸圖、規劃平面圖、天花板平面圖、燈具路線位置圖、開 關插座位置圖、各項立面圖、各項材質說明、水電迴路圖、 空調位置圖、地板鋪面圖、新做隔間圖、剖面圖、細部大樣 圖等)及SketchUp電子檔案;⑵反訴被告未來藝術公司應給 付反訴原告86萬元整,及其中6萬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餘80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 反訴被告林彥合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⑸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工程圖說,但依 約設計繪圖費用為6萬元,反訴原告前後僅給付3萬元,在其 付清尾款以前,反訴被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圖檔。至於反訴 原告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及濫訴違約金80萬元, 然系爭和解契約既係受脅迫簽立,自屬無效,反訴原告據此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洵屬無據。至於保證金部分,因反訴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得向該大樓管理室領回保證金, 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⒈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 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見本院卷第223頁)。 ㈣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⒈反訴被告是否被脅迫而於109年10月21日簽立裝潢承攬契約書



設計圖面合約書、承攬工程糾紛和解書及票面金額40萬元 之本票?
⒉反訴被告依109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承攬工程糾紛和解書請求 交付設計圖、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80萬元違約金,另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3萬元,有無理由? ㈤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 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 ,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 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 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而和解內容,倘 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 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債務人如不履行和 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
⒊查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就承攬裝修工程事件簽立系爭和解書 ,且該和解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已如前述,是  兩造間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受該 和解契約之效力拘束。則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根據 甲乙雙方簽訂之設計承攬合約,甲方應交付乙方所有本案相 關之平面施工圖(原始屋況平面圖、拆除平面圖、拆除放樣 平面、規劃平面尺寸圖、規劃平面圖、天花板平面圖、燈具 路線位置圖、開關插座位置圖、各項立面圖、各項材質說明 、水電迴路圖、空調位置圖、地板鋪面圖、新做隔間圖、剖 面圖、細部大樣圖)及SketchUp電子檔案。甲方同意於109 年10月31日完成交付」(見本院卷第72頁),反訴原告依此 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前開工程圖說及電子檔案,自屬有據。



⒋至於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尚未給付設計繪圖費用尾款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查系爭設計合約書第2條已約定「設 計費用可折抵工程裝修費用6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其文義,當指若系爭裝修工程由反訴被告施作,則設計繪 圖費用由裝修工程費用所吸收,毋須另行給付,核屬成立新 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是以反訴原告確將系爭裝修 工程委由反訴被告施作,則兩造間原先設計繪圖費用債務, 即由裝修工程費用債務所取代,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揭示債之更改契約成立時,舊債務即歸消滅, 縱令其後因新債務之不履行或其他原因解除新債務,亦不能 使已消滅之舊債務復活之意旨,兩造間系爭設計繪圖費用尾 款固然尚未給付完畢,然原先設計費用債務既已由後裝修工 程費用債務所取代,縱使系爭裝修工程最終非由反訴被告施 作完成,仍不因此使原先已消滅之舊債務復活。則原設計費 用債務既已消滅,反訴被告自不得再請求交付設計繪圖費用 尾款,遑論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遑論反訴被告直至11 0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反訴原告尚負欠設計 繪圖費用債務,以此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節以觀,尚非不得 推論依其主觀認知系爭設計繪圖費用已不存在。從而,反訴 被告以反訴原告尚負欠伊設計繪圖費用尾款3萬元,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難謂有據。
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給付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查系爭和解 書第5條:「…甲方同意於109年10月31日完成交付,若未交 付則以6萬元整作為賠款支付予乙方。此項賠款甲方同意於1 09年10月24日前以現金支付,若未支付則將甲方發出之本票 送交法院強制執行,以發票日作為到期日起算利息,約定年 息20%」(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反訴被告若未依約於109 年10月31日以前交付系爭工程圖說予反訴原告,即應給付6 萬元作為不履行之賠款。則以反訴被告迄未交付系爭工程圖 說,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反訴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關 於按期交付系爭工程圖說之約定,依約自應給付違約金予反 訴原告。再者,反訴原告因欠缺系爭工程圖說,即使另覓他 人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迄今仍無法完成,致無法實際使用系 爭房屋,益徵反訴被告之違約,確實造成反訴原告損害。依 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除 交付工程圖說之外,尚應給付違約金6萬元,洵屬有據。惟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查系爭和解書雖訂109年10月24日前以 現金給付前開違約金,然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 於109年10月31日前交付系爭工程圖說,則反訴被告豈有於1 09年10月24日即負擔不履行賠款之理。因認反訴被告之不履



行債務所生之遲延責任,以109年10月31日之翌日即109年11 月1日起算較妥適。爰認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09年11月 1日起算,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⒍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濫訴違約金80萬元乙節。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之拋棄,亦不得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 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為任何不當之限制或恣意事先約定由單 方片面拋棄,否則人民實體法之權益即無從實踐,當非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 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 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 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 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人民可透 過提起訴訟之方式,以保障其權利。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6條:「本和解書簽訂後,甲方同意放棄對本案 之民事上訴權,若甲方再行上訴則需賠償乙方捌拾萬元」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82頁),依約應給付濫訴違約金80萬元。 惟觀諸前開約定內容,係針對反訴被告為單方面之限制,僅 禁止反訴被告提起訴訟爭執,關於反訴原告則付之闕如,已 難認為衡平。且反訴原告唯恐被告日後起訴爭執,遂特約當 事人放棄追究法律責任,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當事人行使訴 訟權預先課予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連結,將 使契約當事人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不願提起訴訟請 求法院裁判,迫使當事人拋棄行使訴訟權,難謂無違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無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之 疑慮。申言之,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明定之基本權,為人 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是保障訴訟權之 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或使應予實 現之權利狀態獲得正實現,應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查系 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濫訴違約金,其目的無非在課予反訴被 告一定心理上之強制力,希冀系爭承攬工程所生紛爭得以落



幕。惟濫行訴訟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 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 而提起訴訟者而言。倘行為人非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 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而提起訴訟致侵 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私權之保障。本 件反訴被告起訴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反訴原告間就 承攬契約後續衍生之私權爭執,循司法救濟之途徑,希冀由 法院秉持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依據兩造於訴訟過程中所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獲致心證為一合 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釐清相並定紛止爭,自與前揭訴訟 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 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難謂非屬正當 行使權利,實難認有何違約責任可言。職是,系爭和解書第 6條約定反訴被告單方片面拋棄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 有失衡平;且此約定限制訴訟權利行使,亦違反公共秩序, 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應認為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效 力範圍不及於反訴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之相關行為,惟本於契 約有效解釋原則,其餘部分仍屬有效。準此,反訴原告以反 訴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對其提出民事訴訟為由 ,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濫訴違約金80萬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⒎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保證金3萬元一節。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9年4月2 3日與反訴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即交付3萬元予反訴被 告林彥合代為繳納施工保證金一事,有證人陳奕均於本院結 證稱:「(問:在被告決定要將裝修工程給原告施作時,有 無講到保證金的事情嗎?)有,因為交保證金的事情是社區 的規定,這3萬元要到社區管委會繳交,但因被告住在彰化 沒有每天到臺中,所以被告將這三萬元用現金交付給原告林 彥合先生,我當時有在場,有看到這個過程,也確定有聽到 是被告說這三萬元是要給原告林彥合先生去繳交保證金的。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26頁)。佐以反訴被告於本院110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設計費是6萬元,只收到3 萬元,另外3萬元是繳給管委會作為保證金,保證金被告才 有權利領回,現在還在管委會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即自認曾自反訴原告處取得3萬元供作繳納為施工 保證金;參以反訴被告之110年2月8日反訴答辯狀陳稱:「 反訴原告主張施工保證金要由反訴被告林彥合方得領取云云 ,亦非事實。蓋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向大樓



管理室領回施工保證金。」(見本院卷第98頁),即不否認 伊曾自反訴原告處取得施工保證金款項,惟認反訴原告自行 向管委會取回即可。徵諸上情,系爭施工保證金款項係反訴 原告提供,堪予認定。
 ⑵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其訴訟代理人所述內容有誤,系爭施工 保證金款項確係伊支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已自認有3萬元 款項由反訴原告提供作為施工保證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就此反訴被告雖爭執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有誤, 惟其尚未能證明前開自認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相符之處,且反 訴原告已表示不同意撤銷自認,即無撤銷自認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仍應以反訴被告原先自認之內容認定事實。 ⑶徵諸i時尚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14日函文表明「他們拿 收據來退回保證金」;i時尚裝修切結書第20條載明:「退 保證金:裝潢戶於工程完工報請管理中心人員查驗,於7日 內通知領取退款時間,屆時請攜帶『裝潢保證金收款憑證』, 至管理中心無息退領」(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可 知該大樓管委會規定領回工程保證金須提出保證金繳款收據 為依據。則以系爭工程保證金之收據係由反訴被告林彥和持 有,亦由反訴被告辦理切結,衡情僅反訴被告林彥和得以領 回該工程保證金款項,反訴原告無法自行領回,足認反訴原 告實際上就該筆款項已喪失支配權限,該保證金款項係由反 訴被告管領。惟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既已終止,而系爭保證 金之資金來源係反訴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 實質管領該筆保證金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 訴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林彥合返 還工程保證金款項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林彥合返還工程 保證金3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 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月8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因 此,反訴原告就工程保證金部分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㈥基上,反訴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6條之契約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未來藝術公司交付其為系爭房屋製作之平面施工 圖(原始屋況平面圖、拆除平面圖、拆除放樣平面、規劃平 面尺寸圖、規劃平面圖、天花板平面圖、燈具路線位置圖、 開關插座位置圖、各項立面圖、各項材質說明、水電迴路圖 、空調位置圖、地板鋪面圖、新做隔間圖、剖面圖、細部大 樣圖)及SketchUp電子檔案;請求反訴被告未來藝術公司給 付違約金6萬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反訴被告林彥合給付3萬元及 自110年1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相關文件及開立本票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先意思表示,並訴請本院 確認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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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未來藝術空間規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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