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黄松通
被 告 黃士原
黃柏翰
黃永置
黃致凱
黃來益
黃錫銘
黄煥龍
黃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簡禎儀
劉彥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君
被 告 黃文禮
黃振亮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振亮、簡禎儀、劉彥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
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4日鹿 土測字第18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士原、黃柏翰、黃永置、黃致凱、黃來益、黃錫銘 、黄煥龍、黃志成(下稱被告黃錫銘等8人)略以:同意 分割。被告黃錫銘等8人同意維持共有,亦同意與被告簡 禎儀、劉彥呈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本係由原告、被告黃振 亮、黃文禮使用西側,被告黃錫銘等8人使用東側,且被 告黃錫銘、黃士原、黃來益、黃柏翰亦為系爭土地東鄰31 5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故請求分配系爭土地東側,俾符合 使用現況及與315之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已有產 業道路可供通行,無留設寬度6公尺私設道路之必要。請 求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鹿土測字第185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等 語。
(二)被告黃文禮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被告黃振亮 、黃文禮、原告不同意維持共有。其將來欲建築房屋,須 留設私設道路,原告、被告黃振亮、黃文禮、簡禎儀、劉 彥呈願負擔私設道路費用,並同意供被告黃錫銘等8人通 行。315地號土地分割時,被告黃錫銘、黃士原、黃來益 、黃柏翰自願分得該筆土地西側(即分割後315之6地號土 地),不得以合併利用為由,主張欲分得系爭土地東側等 語。
(三)被告黃振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 述意旨同被告黃文禮。
(四)被告簡禎儀、劉彥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均分歸 一人所有並不公平,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29頁),且 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 地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除東南隅與大崙街直接相鄰外 ,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系爭土地東側為休耕農田、西側 為雜木林、磚造矮牆,此外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前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字第170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 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1,52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兩造。被告簡禎儀、劉彥呈請求變價分割,於法不合, 尚難採取。2.原告方案已留設道路,供各共有人分割後通 行,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益。3.原告方案將原告、黃振亮 、黃文禮分配取得獨立坵塊,符合其等不願維持共有之意 願。
(四)被告黃錫銘等8人雖請求依被告方案分割,惟查,系爭土 地現況為雜木林、休耕農田,現況幾未利用,而被告黃錫 銘等8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東側確係由其占有使用, 自難認被告方案較符合使用現況。其次,被告黃錫銘、黃 士原、黃來益、黃柏翰亦為系爭土地東鄰315之6地號土地 共有人乙情,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3頁),然被告方案既未將其4人與被告黃永置 、黃致凱、黃志成、黄煥龍分為兩坵塊,則渠等是否有合 併利用315之6地號土地之意,即有疑問。再者,系爭土地 僅東南隅與大崙街直接相鄰,此外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 已如前述,分割時勢必須留設道路供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之 共有人通行。被告黃錫銘等8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有產業道 路可供通行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方案將 原告、被告黃振亮、黃文禮分配同一坵塊,違反其等不願 維持共有之意願,亦有未洽。從而,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 爭土地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查被告黃文禮將系爭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
移存於被告黃文禮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一)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黃士原 1/16 A 740.35 9/144 -- -- -- 2 黃柏翰 1/16 9/144 -- -- -- 3 黃永置 1/24 6/144 -- -- -- 4 黃致凱 1/24 6/144 -- -- -- 5 黃來益 1/16 9/144 -- -- -- 6 黃錫銘 1/16 9/144 -- -- -- 7 黄煥龍 5/72 10/144 -- -- -- 8 黃志成 1/12 12/144 -- -- -- 9 黃振亮 1/6 B 203.75 1/1 G 154.42 24/74 10 黃文禮 1/6 C 203.75 1/1 24/74 11 黄松通 1/6 D 203.75 1/1 24/74 12 劉彥呈 1/144 E 8.49 1/1 1/74 13 簡禎儀 1/144 F 8.49 1/1 1/74 備註:1.面積單位均平方公尺。2.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坵塊,分割後由共有人黃振亮、黃文禮、黄松通、劉彥呈、簡禎儀維持共有,作為道路、設置水、電、天然氣、電信管線、排水溝渠,或其他相類目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