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47號
CHDV,109,訴,134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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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宋亞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慶錫

黃銘宗
黃秀金
黃東揚
訴訟代理人 楊雅芬
被 告 黃明烈
黃朝鋒
黃郎
黃仲廉
黄名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0月5日彰土測字第2391、23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共有人黄名煌誤載為黃名煌,應更正為黄名煌)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6572.89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36地號、面積1,252.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地號、 面積365.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4地號、面積1891.78平方公 尺土地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中為部分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 相鄰,原告宋亞英與被告黃銘宗黃郎黃仲廉黃名煌在 系爭四筆土地均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合計均逾2分之1,此有同意書可憑,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6項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0月5日彰土測字第2391、239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東揚:同意分割,希望保留系爭四筆土地上之農作物 等語。
 ㈡被告黃銘宗:同意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複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 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筆土地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相連為一片,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 表一所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土地,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系爭四筆土地,亦經被告黃銘宗黃郎黃仲廉黄名煌黃東揚表示同意在卷,計算已逾系爭四筆土地所含各筆土 地應有部分之半數,有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同意書及109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99頁),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7頁、第231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 日彰地二字第1090011329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22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四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 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四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土地形狀略呈東北向西 南走向,其上分別有果樹及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2月17日字第354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 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地塊大致方整,並於其上留設 道路,供全體共有人得通行至對外道路,交通尚稱便利,到 庭被告亦同意採該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 示反對。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四筆土地之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慶錫 2/18 2/18 2/18 2/18 11% 2 黃銘宗 1/7 1/7 1/7 1/7 14% 3 黃秀金 1/42 1/42 1/42 1/42 3% 4 黃東揚 1/3 1/3 1/3 1/3 33.5% 5 黃明烈 1/9 7% 6 黃郎 1/12 1/12 1/12 1/12 8.5% 7 黃仲廉 1/24 1/24 1/24 1/24 4% 8 黄名煌 1/24 1/24 1/24 1/24 4% 9 宋亞英 3/27 3/27 3/27 3/27 11% 10 黃朝鋒 1/9 1/9 1/9 4%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318.14 黃銘宗 全部 A1 202.79 黃秀金 全部 B 760.47 黃郎 全部 C 370.09 黃仲廉 全部 D 370.09 黄名煌 全部 E 3102.71 黃東揚 全部 F 1071.42 宋亞英 全部 G 1071.42 黃慶錫 全部 H 1101.85 黃明烈 黃朝鋒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I 713.98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100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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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