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58號
CHDV,109,訴,115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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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林群超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懋
被 告 曾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鑫公司)於民國79 年2月1日登記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林秀懋為其清算人, 故本件應由林秀懋為被告大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原告本件聲明記載為:確認被告大鑫公司與被告曾秀英間, 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一樓廠房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里○○路0段000號、面積為252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廠房係坐落彰化市阿夷段阿夷小 段68、68-1、69、69-1、69-5及414-1、419、420地號土地 上,此為兩造所共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詳見下述)。 則原告上開聲明顯係漏載,爰由本院逕依原告真意予以更正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鑫公司早於79年2月1日登記解散,解散後之全部資產 為坐落彰化市阿夷段阿夷小段68、68-1、69、69-1、69-5及 414-1、419、4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 。原告與被告曾秀英之配偶林秀懋同為被告大鑫公司股東, 林秀懋則為大鑫公司清算人。不料,林秀懋並未於104年11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通過授權清算人林秀懋於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以上有權代表公司出售系爭廠房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竟將系爭廠房以180萬元出售予被告曾秀英(下稱系爭 買賣),核與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是被告被告大鑫公司與被告曾秀英( 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則逕以公司或姓名稱之)間所為之系 爭買賣自始無效。
二、縱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並為系爭決議,然被告大鑫公司 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10日前通知原告召開系爭臨時 股東會,並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中告知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議案,依最高法院103年8月6日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系爭決議逕 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亦不生效力。再縱認系爭決議有效 ,依被告大鑫公司109年6月13日寄發之太平宜欣郵局存證第 24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0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大 鑫公司至遲於109年6月13日以前已與被告曾秀英就系爭廠房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被告曾秀英雖於簽約當日轉帳支出40萬 元及現金支付40萬元,然現金40萬元部分流向不明,且被告 曾秀英未依約於109年7月6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大鑫公司, 遲至109年7月22日始給付100萬元,被告大鑫公司就被告曾 秀英違約行為,未為催告,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被告大鑫公司與被告曾秀英間買賣系爭廠房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否認被告大鑫公司主張其係先於109年6月11日與訴外人 曾國華成立買賣契約(下稱曾國華買賣契約)之真正;不論 被告大鑫公司係因將系爭廠房出售予曾國華或被告曾秀英而 寄第2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因該存證 信函並未告知正確之買賣條件內容,通知並不合法。縱認被 告大鑫公司係因將系爭廠房出售曾國華而寄發第240號存證 信函,惟被告大鑫公司於109年7月3日既與被告曾秀英另訂 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再次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 於109年7月3日之後並未接獲通知,係於本件審理時看到被 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才知悉買賣條件,並已隨即在109年1 1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3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大鑫公 司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本件亦因原告向被告大鑫公司行使優 先承買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 契約即應自動失效。
四、基上,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因被告否認,原告有 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五、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大鑫公司與被告曾秀英間,就坐落彰化市阿夷段阿 夷小段68、68-1、69、69-1、69-5及414-1、419、420地號 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一樓廠房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市○○里○○路0段000號、面積為2524.2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大鑫公司為家族公司,且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林秀 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兩週前,即以電話通知所有股東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告知開會內容主要討論事項為授權清 算人於一定金額以上有權代表公司出售系爭廠房,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開會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開會地點 ),亦為原告戶籍及實際住所,林秀懋選擇於該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係因當天為被告大鑫公司全體股東之母親林饒鶴之 對年(按即過世周年紀念日),所有兄弟姐妹即全體股東都 到場祭拜母親,當天原告亦有到場,兄弟姊妹們也有跟原告 提到要開會討論出售系爭廠房一事,然開會前原告就找理由 故意不參與會議,但原告一直都在開會地點現場,最後由出 席股東做成系爭決議。依據附件即被告大鑫公司股東臨時會 出席簽到名冊,當日出席股東股數達4950股,占總發行股數 6000股已達三分之二以上,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二、被告大鑫公司係先於109年6月11日與曾國華就系爭廠房簽訂 買賣契約,同時收受曾國華開立之80萬元支票作為簽約金, 被告大鑫公司因此於109年6月13日寄發第240號存證信函給 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土地共有人,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0日內 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告知出售標的、價金、付款方式,且經 原告於109年6月18日收受,然原告於109年6月18日收到上開 存證信函後,遲至109年7月1日才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113 號存證信函表示要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顯已超過10日期限 ,被告大鑫公司因而再發存證通知原告其已喪失優先購買權 。而被告曾秀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其合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被告大鑫公司與曾國華之買賣契約依約失效,故大鑫 公司將收受之簽約金80萬元無息返還給曾國華,並於109年7 月3日與被告曾秀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時,被告曾秀英即依約匯款兩筆40萬元共80萬元予林秀懋 ,109年7月22日再匯款100萬元予林秀懋,故被告間系爭買 賣契約確屬真正,非如原告所稱係通謀虛偽買賣,本件原告 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9-35 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大鑫公司於79年2月1日登記解散(原證1,見本院卷第19 頁),解散後之全部資產即坐落彰化市阿夷段阿夷小段68、6 8-1、69、69-1、69-5及414-1、419、42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一樓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面積為2524.2平方公尺,即系爭廠房)。㈡、被告大鑫公司於登記解散時之股東為原證2及被證1股東臨時 會出席簽到名冊(如附件)所載林秀懋、原告等人。㈢、林秀懋為被告大鑫公司之清算人。  
㈣、被告大鑫公司於109年6月13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240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原證5,見本院卷 第161-169頁),經原告於109年6月18日收受(被證9,見本 院卷第341頁)。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11 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鑫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告 大鑫公司於109年7月2日收受。被告大鑫公司另於109年7月4 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喪失優先購 買權(原證6,見本院卷第171-175頁)。㈤、原告另於109年11月2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36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大鑫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原證7,見本院卷第17 7-18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大鑫公司於104年11月22日有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 論授權清算人於160萬元以上有權代表公司出售系爭廠房, 並做成系爭決議?
㈡、第一項如認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大鑫公司事先有無通知 原告開會?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讓與主要部分 財產之議案?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廠房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㈣、第三項如認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是否 因原告向被告大鑫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依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項規定自動失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大鑫公司股東,其主張被告間 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資料),並有本院調取之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9年10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6940號函所附被 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3-65頁)在卷 可按,堪信屬實。
三、本件應認被告大鑫公司清算人林秀懋於104年11月22日有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授權清算人於160萬元以上有權代 表公司出售系爭廠房,並做成系爭決議:
㈠、被告大鑫公司主張104年11月22日當天是被告大鑫公司股東之 母親林饒鶴之對年,全體股東即所有兄弟姐妹包括原告都到 場祭拜母親,故由清算人林秀懋於當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 ,由附件所示出席股東做成決議,照案通過授權清算人於16 0萬元以上有權代表公司出售系爭廠房乙節,業據其提出被 告大鑫公司104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 出席簽到名冊(本院卷第89-91頁)等件為證。亦核與在上 開出席簽到名冊上簽名之證人林鈴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提示被證二簽到名冊,是否有參與該次會議?)是我簽名 的,我有參與該次會議。(提示被證一股東會議紀錄,是否 為該次會議內容?)是,當時有講。(當天開會有誰?)就 是簽到名冊上的人等語;及證人林鈴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提示被證二簽到名冊,是否有參與該次會議?)是我簽 名的,我印象中有參加過一次。(提示被證一股東會議紀錄 ,請證人唸出決議內容,該決議是否為該次會議決議?)林 秀懋有大約講一下要賣地上物,要形式上做一下,因為要清 算,我說好,他是清算人就讓他去做……用160萬元去賣廠房 。(當天開會有誰?)就是簽到名冊上的人等語;及證人林 沛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二簽到名冊,是否 有參與該次會議?)是我簽名的,我有參加這次會議。(提示 被證一股東會議紀錄,請證人唸決議內容,該決議是否為該 次會議決議?)是有說要給林秀懋當清算人,有坐下來講一 下。(當天開會有誰?)就是簽到名冊上的人等語(以上證 人證詞,見本院卷第371-373、375頁)相符,當信屬實。㈡、原告雖提出證人即股東林鈴雪林鈴莉林沛蓁林鈴淑



具之記載:被告大鑫公司清算人林秀懋擅自出售系爭廠房予 他人前,卻未取得本人同意,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 等文字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53-159頁),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未召開作成系爭決議等語。然證人林鈴雪林鈴莉林沛蓁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伊等確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已據前述。又證人林鈴雪林沛蓁林鈴莉同日亦證稱:伊等會簽立上開聲明書,係因伊等認為 系爭臨時股東會僅為臨時開的會,並非正式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77-378頁)。是依證人林鈴雪林沛蓁林鈴莉上 開證述,可知伊等係因認為該次開會僅係臨時開的會,並非 正式會議,始出具上開記載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之聲 明書,然會議是否召開,與是否合法召開,乃屬二事,證人 林鈴雪林沛蓁林鈴莉既證稱系爭臨時股東會確有於會議 紀錄所載時、地召開,伊等確有參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 席簽到名冊簽名,並做成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自難以伊等 認為該次會議非正式會議,並簽立上開聲明書,即認系爭臨 時股東會未召開。故被告辯稱林秀懋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授權清算人於160萬元以上有權代表公司出售系爭 廠房,做成系爭決議,應屬真實可信。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 東會未召開作成系爭決議云云,自無可採。
四、本件應認被告大鑫公司並未證明其事先已依公司法第172條 規定於10日前通知原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於系爭臨時 股東會召集通知中告知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 議案:
㈠、被告大鑫公司於79年2月1日登記解散,解散後之全部資產即 系爭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據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是被告大鑫公司出售系爭廠房,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適用。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 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 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 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 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 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2、4、5項定有明文。被告大鑫公司 雖辯稱其係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兩周前以電話通知所有股東, 內容為販賣系爭廠房清算公司財產等語。然上開事實既經原 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大鑫公司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大鑫公司 就上開主張,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屬實。又依



證人林鈴雪林鈴莉林沛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等 係於祭拜母親當天才林秀懋臨時告知要順便開個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374-377頁)。可知系爭臨時股東會及系爭決議 之議案,乃林秀懋利用全體股東祭拜母親當天才臨時提出, 自難認被告大鑫公司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確有依公司法上 開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於召集通知中告知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議案。
五、本件應認系爭決議未經原告訴請撤銷,仍屬有效:㈠、按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 定,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 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 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上開條 項但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 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民事裁判)。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大鑫公司已發行股份股數為6000股,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如附件所示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名冊 上載出席及同意之股東,確有出席並作成系爭決議,已據前 述,亦即參與作成系爭決議之股東及其表決權,為4950股, 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當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別決議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未得其同意,與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之議案,乃林秀懋利用全體股東 祭拜母親當天才臨時提出,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4、5 項規定辦理,業據前述。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3年8月6日民 事庭會議決議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主張系爭 決議逕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不生效力等語。惟原告並未 提出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6日決議供參,與之相近之103年8 月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乃為「股東 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 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 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 又最高法院87年8月28日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乃作成 於公司法第172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斯時該條第4項乃規 定「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



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未規定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該案情節與本件亦不盡相同,尚 難比附援引。本院酌以被告大鑫公司早於79年2月1日登記解 散,並進入清算程序,為系爭決議時,乃由林秀懋擔任清算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決議授權清算人於一定條 件下出售系爭廠房,顯無關被告大鑫公司之繼續營運(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修訂立法意旨參照),反有助 於清算完結。又被告大鑫公司於109年6月13日以第240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原告於109 年6月18日收受,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1 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鑫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已據前 述。顯然斯時唯一未參與系爭決議之原告,亦不認為系爭決 議無效,並主張優先承買。是就本件情節而論,當無須採取 嚴格解釋,認系爭決議之上開程序瑕疵,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另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選 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固應 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違反者,仍屬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得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 不成立。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大鑫公司所為系爭決議固 有上開程序瑕疵,應認仍屬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問題,並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又本件原告就系爭決議 之程序瑕疵,並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 爭決議,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決議仍屬有效。㈢、況被告大鑫公司與被告曾秀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屬債之 關係,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決議不生效力,亦難據此即認系爭 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以系爭決議違法,不生效力為由,訴 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據。六、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廠房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大鑫公司109年6月13日寄發之第240號存證 信函內容可知,被告大鑫公司至遲於109年6月13日以前已與 被告曾秀英就系爭廠房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又被告曾秀英雖 於簽約當日轉帳支出40萬元及現金支付40萬元,然現金40萬 元部分流向不明,且被告曾秀英未依約於109年7月6日給付1 00萬元予被告大鑫公司,遲至109年7月22日始給付100萬元 ,被告大鑫公司就被告曾秀英違約行為,未為催告,亦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顯與常情有違,足徵 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就關於系爭廠房買賣經過,被告辯稱被告大鑫公司 係先與曾國華於109年6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由曾國華以 支票支付80萬元簽約金後,被告大鑫公司即於同年月13日以 第240號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第240號存證信函經 原告、被告曾秀英於109年6月18日收受,原告未於期限內為 應買表示,被告曾秀英於同月24日即向被告大鑫公司為應買 之通知,被告大鑫公司因此與被告曾秀英於109年7月3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曾秀英並於同日即交付訂金80萬元, 其中40萬元由被告曾秀英匯款至被告大鑫公司清算人林秀懋 所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另現金交付 予林秀懋之40萬元,由林秀懋自行匯入上開第十信用合作社 帳戶,林秀懋並於109年7月3日匯款80萬元返還曾國華等情 ,確有其所提曾國華與被告大鑫公司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第323-333頁)、存證信函(含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61-169 頁)、被告曾秀英應買通知、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3 -101頁)、被告曾秀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存摺(見 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曾秀英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131頁)、林秀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及帳戶餘 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林秀懋匯款80萬元予 曾國華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與常情並無違背,堪信屬實。又系爭廠房買賣價金既經被 告曾秀英依約交付被告大鑫公司清算人林秀懋林秀懋就買 賣價金如何運用,與該筆買賣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涉 。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間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則其以被告間買賣系爭廠房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被



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向被告大鑫公司行使優先承買 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動失效,亦 無理由: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此觀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即明。 準此,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如優先承買權人已受通知, 而未於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之意思,即視為放棄優先 購買權。
㈡、經查,被告大鑫公司係先與曾國華於109年6月11日就系爭廠 房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大鑫公司於同年月13日以第240號存 證信函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業據前述。又 被告大鑫公司係於109年6月13日以第240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原告於109年6月18日收受 ,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11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大鑫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告大鑫公司於10 9年7月2日收受,被告大鑫公司另於109年7月4日以太平宜欣 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喪失優先購買權等情,亦 據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至遲原告應於109年6月28日行使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原告遲 至109年7月1日才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113號存證信函表示 要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已逾行使優先購買權期限,當已喪 失優先購買權,系爭買賣自無因原告以上開第1113號存證信 函表示優先購買,即自動失效。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乃約定第二次付款條 件為「109年7月6日雙方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 ,由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乙方」,惟被告大鑫公司 第240號存證信函所通知之買賣條件卻為「109年7月6日賣方 蓋印鑑章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由買方支付尾款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給賣方」,未告知正確之買賣條件內容,其通 知不合法云云。惟土地法104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得要求優先成為買受 人,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 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第240號存證信



函已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廠房、價金為180萬元,付款方式 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給付,足認已就買賣重要條件為通 知,雖存證信函內容略為不同,但並未使優先承買權人於應 買後增加其他所無之負擔,則原告以第240號存證信函記載 與系爭買賣契約略有不同,即謂該通知不合法云云,亦無可 採。
㈣、查原告及被告曾秀英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有對系爭廠 房之優先購買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曾 秀英係因收受第240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被 告大鑫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再 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 大鑫公司就其與被告曾秀英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再通知其優 先承買,且其另已於109年11月2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36 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鑫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 第177-181頁),故系爭買賣契約因其向被告大鑫公司行使優 先承買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亦自動失效 云云,亦無可採。
㈤、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向被告大鑫公司行使優 先承買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動失效 云云,並無理由,則原告以此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 賣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另本件原告既主張行使優先購買 權,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表示願由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廠 房,以解決本件爭議時,原告竟表示不接受,僅希望由法院 判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正目的顯令人費解?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均無可 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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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