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游許禮
訴訟代理人 薛璽宴
被 告 游凱文
游清賢
游舒竣
游賴屘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
弄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5共有人游嘉勇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7430/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743/1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