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8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9號
本訴原告兼
反訴 被告 黃愷紜
黃于倫
本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本訴被告兼
反訴原告兼
反訴 被告 黃有明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本訴被告兼
反訴原告兼
反訴 被告 黃培盛
黃傳易
黃崇派
黃廷意
黃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反訴原告黃有明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黃培盛、黃傳易、黃崇派、黃廷意及黃金治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 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本訴被告黃有收(以下稱黃有收)於本訴原告兼反 訴被告黃愷紜、黃于倫(以下分稱黃愷紜及黃于倫,合稱黃 愷紜等2人)民國108年6月1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提起本 訴後,於同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被告兼反訴原 告兼反訴被告黃傳易、黃崇派、黃金治及黃廷意(以下分稱 黃傳易、黃崇派、黃廷意及黃金治,合稱黃傳易等4人), 有黃有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是黃愷紜等2人於108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命黃傳易等4人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黃愷紜等2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本訴被告 黃有明(下稱黃有明)、黃培盛(原名黃有致,下稱黃培盛 )及黃傳易等4人則於訴訟中,分別以被繼承人黃苗生前遺 留有贈與契約,而對黃愷紜等2人及其餘繼承人提起履行契 約等訴訟(109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9號),請求就被繼承 人遺下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並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稅 籍變更登記,核其請求權基礎乃係基於契約行為,本屬民事 訴訟事件,惟其請求標的係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涉及被繼 承人遺產之分配,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 合先敘明。
三、黃愷紜等2人及黃崇派、黃廷意與黃金治分別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黃 愷紜等2人、黃有明、黃培盛及黃傳易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本訴部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一、黃愷紜等2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黃有明、次 子黃培盛、三子黃有源(105年4月25日死亡)之女黃愷紜、 黃于倫、四子黃有收之子女黃傳易、黃崇派、黃廷意及黃金
治,其中黃有明、黃培盛之應繼分各為1/4,黃愷紜、黃于 倫之應繼分則為各1/8,黃傳易、黃崇派、黃廷意及黃金治 之應繼分則為各1/16。
㈡又被繼承人身後所遺之遺產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大村鄉源聖段895、896地號土地、員林市○○段00 0地號,以及坐落於大埔段205地號土地上之大埔段1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坐落於源聖段8 95地號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0鄰○○路000號)、坐落於梧鳳段116地號之未辦理保存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坐 落於梧鳳段115地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村○○路00號)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1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黃愷紜等2人雖就黃有明所提出之「分配財產協議同意書」( 下稱「協議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其上所載「源 潭路4巷9號房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財產,而係被繼承 人配偶黃游菊花所有,亦非以「結婚、分居或營業」為由贈 與黃有源,是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271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重家上字第4號、103年抗字第1795號、108年度家上字 第277號判決意旨,自無從歸扣。況依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 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代位繼承人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 直接繼承遺產,則是否適用歸扣,亦應視代位繼承人有無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等情形而受被繼承人在生前贈與財物而定 。本件源潭路4巷9號房地乃由黃游菊花移轉登記於黃有源, 與黃愷紜等2人無關,且縱認該房地乃被繼承人所有,但黃 愷紜等2人自始均未自被繼承人或黃游菊花處取得任何贈與 物,顯無歸扣之適用。
㈣黃有明主張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乃死因贈與, 果如此,該贈與既以被繼承人死亡為停止條件,則黃有源在 85年間自黃游菊花受贈源潭路4巷9號房地,顯與該協議書無 關,更無黃有明所主張歸扣之適用。
㈤證人凃炳風並未參與本件「協議同意書」所載4間房屋之購買 或興建或相關資金往來,其證稱4間房屋均為被繼承人所有 ,均屬臆測,與事實不符,且其所述合建部分,與黃培盛所 述不符。
㈥聲明:1.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2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黃有明等答辯意旨略以:
㈠黃有明:
1.查被繼承人生前於85年間與黃有明、黃培盛、黃有源及黃有 收就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建號建 物、大村鄉源聖段89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鄉菜寮路326號 房屋(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大崙村大崙一巷20號之13)、門牌 員林市○○路0巷0號房屋暨該房屋坐落土地達成死因贈與契約 及預為遺產分配之約定,並簽訂「協議同意書」。「協議同 意書」約定:「長子,黃有明,座落員林鎮源潭里源潭路四 巷壹拾壹號。次子,黃有致,座落大村鄉大崙村一巷廾號之 壹拾叁號;北棟。参子,黃有源,座落員林鎮源潭里源潭路 四巷玖號。四子,黃有收,座落大村鄉大崙村一巷廾號之壹 拾叁;南棟」。準此,黃有明、黃培盛及黃有收依約即分別 對被繼承人享有系爭員林市○○路0巷00號房地、大村鄉大崙 村1鄰菜寮路326號房地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是依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家 上更㈡字第1號、1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104年度重上字第47 號判決意旨,為避免害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即黃有明、黃培盛 及黃有收之繼承人即黃傳易等4人利益,則前揭大村鄉源聖 段895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菜寮路326號房屋、員林市○○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大埔段1建號建物均應先被繼承人之遺產 中扣除,黃愷紜等2人對該等財產無繼承權,是請就被繼承 人所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源潭路4巷9號房屋(已遭法拍)雖登記在被繼承人配偶黃游 菊花名下,但僅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觀諸「協議同意書」 上開記載,可知源潭路4巷9號房地確係被繼承人所有(按僅 係借名登記在黃游菊花名下),且黃有源係於繼承開始前, 即因結婚、分居及營業受有源潭路4巷9號房地之贈與。又黃 愷紜等2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雖記載 移轉原因為買賣,但黃愷紜等2人迄今未舉證黃有源與黃游 菊花就源潭路4巷9號房地有簽訂買賣契約或達成買賣合意之 事實,自不能僅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所載,即 率認黃有源與黃游菊花有成立買賣關係。況黃有源取得該房 地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且由證人凃炳風、劉玉珠之證述,堪 認源潭路4巷9號房地確為被繼承人所有,而被繼承人與黃有 明、黃培盛、黃有源及黃有收前就源潭路4巷11號房地、菜 寮路326號房地、源潭路4巷9號房地達成死因贈與契約及遺 產預為分配之約定並簽訂「協議同意書」,黃有源業已因結 婚、分居及營業而從被繼承人處有源潭路4巷9號房地之生前 特種贈與。
3.黃有源前於繼承開始前,既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贈源潭 路4巷9號房地,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9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 度家訴字第14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判決要旨,本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該贈與計入遺產內, 並於分割遺產時自黃有源之應繼分中扣除,但因黃有源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而由黃愷紜等2人代位繼承,黃愷紜等2人之 代位繼承固仍屬渠等之固有繼承,然為謀求繼承人間之公平 ,凡於繼承開始前,不問被代位人或代位繼承人已受特種贈 與者,皆負歸扣義務,否則若因黃有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由黃愷紜等2人代位繼承而無需歸扣,顯難求得繼承人間之 公平,故黃有源生前所受特種贈與,應於黃愷紜等2人於代 位繼承時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其應繼分予以歸扣 扣除。
4.倘本件黃愷紜等2人無須歸扣,則在扣除源潭路4巷11號房地 、菜寮路426號房地後,就其餘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本件「協議同意書」中所載4筆房地,其價格均同一 ,無須鑑定。
㈡黃培盛:被繼承人就房地部分原已為分配,黃有明等兄弟均 同意,黃愷紜等2人不能再有意見,就其餘部分應如何分配 無意見。另源潭路4巷9號房屋已遭黃有源先行過戶。證人凃 炳風所述大部分均與事實相符,但就房屋興建過程,其記憶 可能模糊。本件同意分割,但應按協議書內容分割。 ㈢黃傳易:意見同黃培盛。
㈣黃崇派:黃愷紜等2人請求無理由。對於證人凃炳風證詞意 見同黃培盛。
㈤黃廷意:意見同黃培盛。
㈥黃金治:同黃崇派。
貳、關於反訴部分:
一、109年度家訴字第8號部分:
㈠黃有明反訴意旨略以:
1.坐落於大埔段20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建號建物即源潭路4 巷11號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於85年間與黃 有明、黃培盛、黃有收及黃有源就上開房地,以及源聖段89 5地號土地暨其上菜寮路326號房屋、員林市○○路0巷0號暨其 座落之土地,達成死因贈與契約及遺產分配預為之約定。是 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 54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繼承人既於108年4月30日死亡,則 黃有明請求被繼承人依約移轉之條件業已成就。又黃有源先 於被繼承人,而在105年4月25日死亡,黃有收亦於108年7月 16日死亡,是其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履行契約移轉源潭
路4巷11號房地予黃有明,以及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 義務。
2.黃愷紜等2人雖主張「協議同意書」乃一般贈與契約,但依 證人凃炳風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係與黃有明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及遺產分配預為之意思合致,同意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將源潭路4巷11號房地贈與黃有明,而簽訂「協議同意書 」。黃愷紜等2人主張該「協議同意書」為一般贈與契約, 顯屬無據。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要旨,本件「協議同意書 」既屬死因贈與契約及遺產分配預為之約定,自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方生效力,是黃有明之請求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才得 行使,而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黃有明於109年間為本件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3.並聲明:⑴黃愷紜等2人、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應將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市○○路0巷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有明;⑵黃愷紜等2 人、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應將門牌號碼同市○○路0巷00號建 物,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黃有明;⑶反訴訴訟費用由黃愷紜等2人、黃培盛及黃傳易 等4人負擔。
㈡黃愷紜等2人答辯:
1.黃有明援引之「協議同意書」,頂多僅係一般贈與契約,並 非死因贈與契約:細閱「協議同意書」,其內容係被繼承人 於85年2月間將4棟房屋分別贈與於黃有明、黃有致、黃有源 及黃有收等4人,足見85年2月間被繼承人已與4子成立建物 贈與契約,且約定可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事實並可 由黃有源於85年4月30日即就建物門牌源潭路4巷9號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可資證實。
2.又依「協議同意書」第2條明文約定:「分配給於各子之房 屋後之所有權登記等費用應於各人負擔支付之」。足見「協 議同意書」應僅係一般贈與契約,且受贈與人得即行請求被 繼承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證「協議同意書」並非 黃有明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
3.黃有明就「協議同意書」請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查被繼承人於85年2月間即與4子書立「 協議同意書」,同意將4棟房屋分別移轉登記於4子,依此約 定,黃有明於85年2月間已得請求被繼承人將「協議同意書 」記載之源潭路4巷11號房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5條、第 128條規定,此項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5 年2月間起算,並於100年2月間完成。
4.綜上,黃有明主張之贈與契約迄今已超過24年之久,依前開 民法規定,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愷紜等 2人援引抗辯之。黃有明之請求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㈢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同意黃有明之請求。二、109年度家訴字第9號部分:
㈠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反訴意旨略以:
1.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鄉 菜寮路326號房屋(門牌改編前為大崙村大崙一巷20號之13 )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於85年間與黃有明、黃培盛 、黃有收及黃有源就上開房地,以及大埔段205地號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源潭路4巷11號房屋、源潭路4巷9號暨其座落 之土地,達成死因贈與契約及遺產分配預為之約定,並簽訂 「協議同意書」,約定菜寮路326號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條件移轉並登記予黃培盛及黃有 收,按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且為黃有收允受。是依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4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45號 、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4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繼承人既於108年4月30 日死亡,則黃培盛與黃有收請求被繼承人依約移轉之條件業 已成就。又黃有收於108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傳易 等4人,依法自得繼承黃有收一切權利;而黃有源先於105年 4月25日死亡,故其繼承人黃愷紜等2人因代位繼承,而與黃 有明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履行契約將 菜寮路326號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予黃培盛及黃傳易 等4人之義務,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得逕占有取得菜寮路32 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依「 協議同意書」、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愷紜等 2人及黃有明將源聖段895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培盛及黃傳易 等4人共有,並按黃培盛應有部分1/2,黃傳易等4人各1/8比 例保持共有,並確認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就菜寮路326號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黃愷紜等2人及黃有明應將菜寮路326 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即屬 有據。
2.並聲明:⑴黃愷紜等2人及黃有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所有,並 按黃培盛應有部分1/2,黃傳易等4人各1/8比例保持共有;⑵ 確認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就座落源聖段895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為菜寮路326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 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⑶黃愷紜等2人及黃有明應將
座落源聖段89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菜寮路326號未經保存 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稅籍資料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共有,並按黃培盛應有 部分1/2,黃傳易等4人各1/8比例保持共有;⑷反訴訴訟費用 由黃愷紜等2人、黃有明負擔。
㈡黃愷紜等2人答辯略以:
1.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黃崇派所引用之「協議同意書」,頂 多僅係一般贈與契約,並非死因贈與契約:細閱「協議同意 書」,其內容係被繼承人於85年2月間將所有4棟房屋分別贈 與於黃有明、黃有致、黃有源及黃有收等4人,足見85年2月 間被繼承人已與4子成立建物贈與契約,且約定可立即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事實並可由黃有源於85年4月30日即就 建物門牌員林鎮源潭里源潭路4巷9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 節可資證實。
2.又「協議同意書」明文約定:「立分受財產書人黃苗今因年 高力衰難以督理家務,茲將自置房屋四棟均分俾各承受永遠 經營,各子房屋分配於次:」、「分配給於各子之房屋後之 所有權登記等費用應於各人負擔支付之」。足見「協議同意 書」應僅係一般贈與契約,且受贈與人得自協議日起即行請 求被繼承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證「協議同意書」 。
3.再證人凃炳風到庭證稱僅看到抽籤與簽名蓋章,並未目睹修 改「協議同意書」以及協商之過程,且證稱協議內容應以「 協議同意書」記載為準,足見證人凃炳風縱證稱被繼承人曾 表示在其死亡後方進行過戶等語,但其證述內容核與「協議 同意書」記載不符,更可見「協議同意書」並非死因贈與契 約。
4.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就「協議同意書」請求辦理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查被繼承人於85年2月 間即與4子書立「協議同意書」,同意將4棟房屋分別移轉登 記於4子,依此約定,黃有明等於85年2月間已得請求被繼承 人將「協議同意書」記載之源潭路4巷11號等房屋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125條、同法第128條等規定,此項不動產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5年2月間起算,並於100年2月間 完成消滅時效。
5.綜上,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主張之贈與契約迄今已超過24 年之久,依前開民法規定,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黃愷紜等2人援引抗辯之。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請求 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㈢黃有明答辯略以:同意黃培盛及黃傳易等4人之請求。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有 明、黃培盛、黃傳易等4人,以及黃愷紜等2人。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㈡彰化縣○○市○○路0巷0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若為被繼承人生 前所有,是否為黃有源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從被繼承人處 所受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㈢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係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 預為遺產分配之約定?「協議同意書」中的4處房地是否均 有歸扣、扣減之適用?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
二、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有明、黃培盛、 黃傳易等4人,以及黃愷紜等2人,有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 部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見本訴卷一第35-45頁 ,第139頁,第145-153頁,第189頁,第203-205頁)在卷,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前於85年2月間某日,與其 子黃有明、黃培盛、黃有源及黃有收共同簽立「協議同意書 」,被繼承人之配偶為黃游菊花(先於被繼承人而在99年10
月30日死亡),黃游菊花於85年5月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市○○路0巷0號之建築改良物,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有源,而黃有源於同日亦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上開房屋之基地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嗣大埔 段206地號土地於86年4月21日起,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等銀行設立他項權利,於89年3月7日 起迭經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嗣於94年7月1日讓與登記 予慶豐銀行及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 10月27日遭拍賣等事實,並有「協議同意書」、被繼承人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參見本訴卷一第299-303頁,第311-313頁)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0 2812734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 卷,是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堪以認定。 ㈡黃有明雖以大村鄉源聖段895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菜寮路32 6號房屋、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大埔段1建號 建物(即源潭路4巷11號)因被繼承人簽訂「協議同意書」 之故而非屬遺產。然被繼承人就「協議同意書」所生者,核 屬對黃有明等4子負有移轉登記房地之債務,黃有明等人僅 因此對被繼承人取得債權請求權,並不因此當然取得相關房 地之物權,是在「協議同意書」並非死因贈與,亦非遺產預 給協議之情形下(詳見後述),自無從將上揭房地逕自被繼 承人遺產中剔除。況黃有明、黃培盛及黃有收因該「協議同 意書」所生之房地移轉登記債權請求權尚有罹於時效之情事 (亦見後述)。是以,黃有明等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含 菜寮路326號、源潭路4巷11號房地,並無可採。四、源潭路4巷9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且為 黃有源自被繼承人處所受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85年2月間與4子簽訂「協議同意書」(參見本 訴卷一第229-231頁)時,其名下除「協議同意書」所載4處
房地外,另有附表一編號2、3、5、6、7、9、10所示埔心鄉 梧鳳段43、44、115、116、源聖段896地號等土地及其餘未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此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稅籍 證明書自明(參見同上卷第49-57頁,第69-87頁,第93-95 頁。第103-105頁),然上開「協議同意書」則載明:「立 分受財產書人黃苗,茲今因年高力衰難以督理家務,長子黃 有明、次子黃有致、參子黃有源、四子黃有收均已婚立業。 茲將余自置房屋四棟均分俾各承受永遠營業。」,足見被繼 承人係透過訂立「協議同意書」之方式,預先將財產中之一 部,亦即上開4處房地,分配與已婚之諸子居住使用。又觀 之卷附被繼承人及黃有明、黃培盛、黃有源與黃有收戶籍謄 本,可知黃有源確曾設籍源潭路4巷9號,而黃有明、黃培盛 及黃有收亦均設籍於「協議同意書」所分配之房屋戶內。由 上足見,上開「協議同意書」實為被繼承人因子女結婚、分 居而為之特種贈與契約。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㈣本件被繼承人與諸子簽訂「協議同意書」時,明文:「茲將 余自置房屋四棟均分俾各承受永遠營業」,指出所為分配之 房地均為其「自置」。又證人即被繼承人鄰居凃炳風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協議同意書」上4棟房屋均為被繼承人所 有,但分配予黃有源者係登記在黃游菊花名下,當時係以抽 籤方式分配,並未付款,每人贈與1間,被繼承人當天雖曾 稱在其過世後再過戶,但嗣後黃有源經商欠錢,故先行過戶 等語;且證人即另一鄰居劉玉珠亦到庭結證稱:「協議同意 書」上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有,68年間其購入源潭路4巷7號 房屋時,被繼承人住○○巷00號,同巷9號為黃有源之堂兄所 住,9號嗣經出售,但被繼承人將之購回,簽訂「協議同意 書」後不知有無過戶,僅知黃有源曾居住在9號,黃有源之 房屋後來因銀行貸款問題遭到查封賣掉,雖曾聽聞被繼承人 稱欲給黃游菊花保障,但並未追問,僅知9號及11號為被繼 承人家房屋,並未聽聞過黃游菊花有自己之房屋等語。核上 開兩位證人均一致證稱「協議同意書」所列房地均為被繼承 人所有,而分配予黃有源之源潭路4巷9號,嗣因黃有源有金 錢需求而先行過戶。佐以前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顯示,源潭路4巷9號房地在黃游菊花前確有另一
黃姓所有權人,而該屋亦於85年5月1日自黃游菊花名下移轉 予黃有源,另該屋基地即大埔段206地號土地,嗣遭慶豐銀 行等銀行設立他項權利,並於89年3月7日起迭經查封登記及 塗銷查封登記,更於94年7月1日讓與登記予慶豐銀行等,再 於95年10月27日遭拍賣等節,亦與證人劉玉珠所述源潭路4 巷9號房地所有權變動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凃炳風2人雖 因非被繼承人家庭成員,而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家中財產實際 狀況細節,但渠等就「協議同意書」所列財產之相關狀態, 所述並非無據。
㈤再觀之上開「協議同意書」,可知黃游菊花並未在其上簽名 落款,亦無隻字提及黃游菊花,是倘源潭路4巷9號確為其所 有,則被繼承人何以在協議同意書上擅自處分,並稱「自置 房屋四棟」?黃游菊花又何以在85年5月1日,猶按被繼承人 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約定內容,將該房地一併移轉予黃 有源?加以黃愷紜等2人就黃有源係以「買賣」方式自黃游 菊花處取得上開房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調查方法,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黃有明主張斯時源潭路4巷9號乃被 繼承人借名登記在黃游菊花名下,實則該屋乃被繼承人所有 ,應屬可採。
㈥源潭路4巷9號既為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則其於85年5月1日透 過黃游菊花名義,按「協議同意書」內容移轉登記與黃有源 ,自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查代位繼承人雖係以固有 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而非繼承其父之權利,惟民 法第1173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求繼承人間之公平,且被繼承人 既於被代位人生前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特種贈與,本即有 應繼分預付之意思,僅嗣因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而不具繼承人之資格,是若其生前所受之特種贈 與因此不受歸扣,顯對其他繼承人失之公平。是以,本件黃 愷紜等2人雖已對黃有源為拋棄繼承(黃有明、黃培盛及黃 有收亦已對黃有源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參 見本訴卷一第111-113頁),但在被繼承人於訂定「協議同 意書」時,並未為不予歸扣表示之情形下,本院認黃有明主 張黃愷紜等2人就黃有源生前所受特種贈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3條規定,負有歸扣義務,應屬有據。黃愷紜等2人 應將黃有源所受特種贈與之價額,計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黃愷紜等2人主張源潭路4 巷9號房地係黃游菊花所有並移轉,非屬被繼承人財產,亦 非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不應歸扣,為無理由。五、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為生前特種贈與契約,但 僅源潭路4巷9號房地有歸扣與扣減之適用:
㈠本件「協議同意書」為被繼承人所為生前特種贈與契約,已 見前述。證人凃炳風、劉玉珠雖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簽立「 協議同意書」時有在其過世後始行過戶之意,但觀之「協議 同意書」,其上並無以被繼承人死亡為條件之記載,佐以黃 有源旋於「協議同意書」簽訂同年5月1日即取得源潭路4巷9 號房地之事實,實難認被繼承人確有以其死亡,黃有明等人 始得請求移轉相關房地之意。因此,黃有明、黃培盛及黃傳 易等4人主張「協議同意書」為死因贈與或預為遺產分配之 協定,難認為有據。
㈡又依前開「協議同意書」約定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非僅對黃 有源有為生前特種贈與之意,同時亦公平對待黃有明、黃培 盛及黃有收,允依相同事由而為贈與,惟僅黃有源在被繼承 人死亡前,先行取得贈與標的,而符合民法第1173條之要件 ,其餘黃有明等3房則因尚未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 ,而與歸扣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扣減。
六、本件被繼承人雖與諸子立有前開「協議同意書」,然該「協 議同意書」僅就被繼承人所有之4處房地預為分配,且係被 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契約,更未表明係就遺產為分配 之旨,雖經黃有明、黃培盛及王有收、黃有源允受,但自 非繼承人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是在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