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98號
CHDV,108,重訴,198,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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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吳基滔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張深泉
訴訟代理人 張進雄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被 告 盧聰淵
簡勝隆
劉素惠
江炳桔
江炳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炳樅
被 告 江進鎮

張禾麟


張金生


張維琪


張淑倫
張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11.05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員土測字第1648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深泉張禾麟張金生張維琪張淑倫張晏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11. 05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依 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准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1日員土測字第1648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3 頁,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依甲案 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深泉:同意分割,但伊耕作位置在甲案的編號E上,原 告卻將伊分在編號G,伊希望分到比較方正的編號E等語。 ㈡被告劉:對於甲案中間規劃為道路部分,伊希望從東到西都 有應有部分,而不是只有其中一小段,對於甲案分在編號B 位置沒有意見。伊不同意乙案,伊原本在系爭土地的前面( 西段)耕作,乙案對於整體經濟效益降低很多,甲案主要是 排水與道路的問題,只要道路與水溝建起來就可以了等語。 ㈢被告盧聰淵:對於甲案沒有意見,伊不同意乙案,伊的土地 本來在前面,依照乙案分割的話土地會變很狹窄,如果照甲 案在田中間做出道路,價值會更高,不應該為省錢分成細長 型土地等語。
 ㈣被告江炳桔、江炳東、劉素惠江進鎮:系爭土地原經共有 人分管,分管位置與甲案不同,伊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由 西側進水、東側排水,分割後各土地均需貫通東西始有辦法 使用,甲案雖留設中間做道路與排水之空間,但道路做出來 需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共有人間很難協議分攤工程 費用。故渠等提出乙案,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為7筆,各筆土地均由東側貫通到西側(見本院卷第461頁 ,下稱乙案),使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不會減少,而且也不需 花錢做道路與水溝等語。
 ㈤被告簡勝隆:對於甲案沒有意見。伊不同意乙案,原本土地 四四方方,變成長形不好耕作,甲案只要解決道路與排水問 題,但乙案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益等語。
 ㈥被告張淑倫張晏甄:同意分割。
 ㈦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 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 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 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 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又系爭土地 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7人共有,被告劉素惠江炳桔、江炳東、江炳鎮為農發條例修法實施後新取得之 共有關係;被告張禾麟張金生張維琪張淑倫張晏甄 亦為新共有關係,上開被告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節,有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員第二字第1080009042號 函在卷為憑(見卷第155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土地分割筆數需符合上開農發條例之限 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 法為分割。
 1.系爭土地面積為16811.05平方公尺,地形略呈東西向較長、 南北向較短之長方形,地形方正、地勢平坦,西側臨大饒路 539巷及八堡一圳,東側臨排水溝,其上以土造田埂區分使 用範圍,被告簡勝隆、劉、劉素惠等、張深泉及原告均有 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部分共有人並設置抽水機,系爭土 地之水源來自西側之八堡一圳,由東側之排水溝排水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員土測字第079200號複丈成果圖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205至227頁、第235、237頁)。 2.本件原告之甲案及被告江炳桔、江炳東、劉素惠江進鎮之 乙案,均採原物分割,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並審酌 :
 ⑴甲案係大致依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分割,因囿 於農發條例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僅能分為7筆單獨所有之土 地,然被告江炳桔、江炳東、張深泉、劉、盧聰淵、劉素 惠、江進鎮簡勝隆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留設道路對於農地 的運作比較有利,如果要種植特殊作物,使用農機的機會較 多,之前沒有辦法留道路,現在要分割的話當然每一區塊都 要臨路,不管種植什麼都比較方便等語(見卷第350頁), 故甲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坵塊並非方正,編號A、B、C坵塊之 南側,及編號D、E、G、F坵塊之北側,均連結部分狹長形畸 零土地,目的係將該狹長形畸零處彙總為土地中段之6米道 路,日後得設置道路與排水供全體土地分得人使用。而到庭 之兩造均表示同意甲案,亦同意提出分得之狹長畸零土地設 置道路,僅就日後施作道路之費用未達成共識等情(見卷第 459頁),堪認甲案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 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土地利用之永久性與 發展性,及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自應認系爭土地應 採附圖即甲案、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並就編號C面 積5338.51平方公尺分歸江炳東、江進鎮劉素惠江炳桔 依附表一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乙案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7筆 土地,各筆土地雖均屬方正,然系爭土地之地形為東西狹長 型土地,以此分割方式將造成每筆土地之長度與寬度相差懸 殊,尤其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寬度約僅約4.8公尺,甚難利



用,自難謂適當;又被告劉、盧聰淵簡勝隆均當庭表示 不同意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審酌被告江炳東等 人提出乙案,無非因共有人間對於土地中央開設道路與溝渠 之費用難以協商,分配於西側之共有人較無分擔開路費用意 願之故;然到庭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系爭土地中間開 設道路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堪信共有人就如甲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確能增益土地效益已有共識,日後自應共同促進甲案 之執行,尚難因執行細節有協調困難,即認甲案不可採,是 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 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 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仍依甲案分割為適當。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簡勝隆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員林市農會乙情,有土地謄本、員林市 農會109年3月2日員市農信字第1090000172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63、193頁),而經本院通知員林市農會參 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揭法條 規定,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共有人劉、簡勝隆所 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配位置 與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簡勝隆 2402/17330 A:2330.07 全部 2 劉 4980/51990 B:1610.29 全部 3 江炳東 1270/17330 C:5338.51 23077/100000 4 江進鎮 1270/17330 23077/100000 5 劉素惠 1270/17330 23077/100000 6 江炳桔 16933/173300 30769/100000 7 盧聰淵 5100/51990 D:1649.09 全部 8 吳基滔 26090/173300 E:2530.87 全部 9 張深泉 2609/17330 G:2530.87 全部 10 張禾麟 公同共有 8647/17330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F:821.35 維持公同共有 11 張金生 12 張維琪 13 張淑倫 14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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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