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張靜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陳妙丹
陳妙禎
陳義勇
陳恒
陳再通
陳儀常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許燕鳴
被 告 張至誠(即陳科曄、黃智麟、吳淑琴之承當訴訟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輝
被 告 陳昱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宇釗
被 告 陳昱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陳彥彬
陳芳助
黃啓三
陳勝宗
黃富雄
黃文輝
吳恒瀅(即陳宇霖之繼承人)
陳振芳(即陳宇霖之繼承人)
陳美妃(即陳宇霖之繼承人)
陳肇銘(即陳黃詩之繼承人)
陳肇文(即陳黃詩之繼承人)
陳肇勝(即陳黃詩之繼承人)
陳慶有(即陳黃詩之繼承人)
陳秀梅(即陳黃詩之繼承人)
陳儀孟(即陳銀會之繼承人)
陳儀忠(即陳銀會之繼承人)
陳儀龍(即陳銀會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銀會之繼承人)
陳淑萍(即陳銀會之繼承人)
陳淑慎(即陳銀會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銀會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銀會之繼承人)
沃慧珍
陳鴻文(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儀孟、陳儀忠、陳儀龍、陳淑芬、陳淑萍、陳淑慎、 陳淑玲、陳淑娟應將被繼承人陳銀會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7.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 00地號(面積:25.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 地號(面積:3,016.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 0地號(面積:383.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人行步道用地 )、同段172地號(面積:462.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 區○○○○○○○○○號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貳、被告吳恒瀅、陳振芳、陳美妃應將被繼承人陳宇霖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住○區○○○段000地號(面積:25.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016.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83.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人行步道用地)、同段172地號(面積:462.7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住○區○○○○○○○○○號依序為5、5、6、8、6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參、被告陳肇銘、陳肇文、陳肇勝、陳慶有、陳秀梅應將被繼承 人陳黃詩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25.17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016.67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83.02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人行步道用地)、同段172地號(面積 :462.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號依序為4 、4、5、7及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肆、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25.17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016.6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83.02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人行步道用地)、同段172地號(面 積:462.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9月16日土 丈字第0992號標示,編號1部分(面積:450.53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儀孟、陳儀忠、陳儀龍、陳淑芬、陳淑萍、陳淑慎 、陳淑玲、陳淑娟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 :12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妙丹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 :12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妙禎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 :43.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姿伃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 40.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3 .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肇銘、陳肇文、陳肇勝、陳慶有、
陳秀梅取得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36.00 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恒瀅、陳振芳、陳美妃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9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恆取得 ;編號9部分(面積:9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再通取得; 編號10部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鴻文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儀常取得; 編號12部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義勇取得; 編號14a部分(面積:120.7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 ;編號14b部分(面積:488.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 得;編號14c部分(面積:879.1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 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10.00平方公尺)由原告張靜芳 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350.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昱成 、陳昱達各依1/2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編號21部分( 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編號D1部分( 面積:323.25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383.02平方公尺 )由前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
伍、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陸、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妙丹、陳妙禎、陳義勇、陳儀常 、陳姿伃、陳彥彬、陳芳助、黃啓三、陳勝宗、黃富雄、黃 文輝、吳恒瀅、陳振芳、陳美妃、陳惠萍、陳彙環、陳倚寧 、陳肇銘、陳肇文、陳肇勝、陳慶有、陳秀梅、陳儀孟、陳 儀忠、陳儀龍、陳淑芬、陳淑萍、陳淑慎、陳淑玲、陳淑娟 、沃慧珍、陳鴻文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參以系爭土地其中152、153地號土地之面積極少 ,如不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故應無不同意之 情形,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儀孟、陳儀忠、陳儀龍、陳淑芬、陳淑萍、陳淑慎 、陳淑玲、陳淑娟應將被繼承人陳銀會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7.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 ○○○段000地號(面積:25.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 ○○○段000地號(面積:3,016.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 ○區○○○段000地號(面積:383.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人行步道用地)、同段172地號(面積:462.7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吳恒瀅、陳振芳、陳美妃應將被繼承人陳宇霖所遺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25.17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016.6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83.0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人行步道用地)、同段172地號(面積:462 .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㈢被告陳肇銘、陳肇文、陳肇勝、陳慶有、陳秀梅應將被繼 承人陳黃詩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 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25.1 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01 6.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 83.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人行步道用地)、同段172地 號(面積:462.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 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25. 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0 16.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 383.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人行步道用地)、同段172 地號(面積:462.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11 0年9月16日土丈字第0992號標示,編號1部分(面積:450 .5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儀孟、陳儀忠、陳儀龍、陳淑芬 、陳淑萍、陳淑慎、陳淑玲、陳淑娟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2部分(面積:12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妙丹取 得;編號3部分(面積:12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妙禎 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43.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姿伃 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40.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 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3.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肇銘 、陳肇文、陳肇勝、陳慶有、陳秀梅取得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恒瀅 、陳振芳、陳美妃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8部分(面 積:9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恆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 :9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再通取得;編號10部分(面 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鴻文取得;編號11部分( 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儀常取得;編號12部分 (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編號13部 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義勇取得;編號14a 部分(面積:120.7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編號 14b部分(面積:488.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 編號14c部分(面積:879.1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 得;編號15部分(面積:110.00平方公尺)由原告張靜芳 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350.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昱 成、陳昱達各依1/2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編號21部 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編號D1 部分(面積:323.25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383.02 平方公尺)由前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㈤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七。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陳昱達、陳昱成雖主張系爭土地中152、153、154地號 土地部分為行水區,依其使用目的應不得分割云云,惟該土 地屬於行水區之部分甚少,且屬行水區部分由原告張靜芳分 得(即編號15部分),部分為私設道路(即D1部分),部分則由 被告張至誠分得(即編號14c部分),原告張靜芳願受行水區 之使用目的限制,被告張至誠對此亦無意見,D1部分做為私 設道路使用,亦不妨礙行水區之使用目的,故原告之分割方 案確屬合法可行(卷四第175頁)。
肆、被告陳再通、陳恒答辯內容
依鑑定報告內容,被告陳再通、陳恒所分配土地之短少比例 甚多,且土地低漥必須回填始能使用,且位置非位於邊間, 之後的買賣價格會有不良影響;又分得系爭土地中172地號 之共有人皆有受補償,惟被告陳再通、陳恒卻須補償與其他 共有人,並不合理,故不認同鑑定結果,請求原物分配而不 需支付補償金,或不受原物分配以獲取補償金(卷四最後言 詞辯論)。
伍、被告陳昱成、陳昱達答辯內容
一、系爭土地中152、154地號土地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行水 區」;153地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行水區
」;155地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不能分割,故應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下: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 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 五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 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 ,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 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如下: 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 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 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㈢系爭土地中152、153、154、155地號等4筆土地,已因都市 計畫被劃設為部分行水區、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 用地,此有原告前曾提出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憑(被證4,卷四第 145頁、卷一第153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二、縱鈞院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被告陳昱成、陳昱達之「適足居住權」應予以保障, 故被告陳昱成、陳昱達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㈠被告陳昱成、陳昱達之父陳宇釗為三七五佃農,其所耕作 田地相鄰系爭土地,現存之三合院(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000巷0號),為其居住、農作休息、堆放農具 之使用,且有三合院電費單據(被證5)可資證明。 ㈡被告陳昱成、陳昱達自幼即居住三合院,於經濟上、精神 上、情感上皆與三合院有充分及持續之關聯,應受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 兩公約)第11條第1項所揭櫫之「適足居住權」之保障。 原告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強取三合院坐落之基地,迫
使三合院面臨拆除,已侵害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之適足居住 權之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係將被告陳昱成、陳昱達與家人 完全驅離三合院坐落之基地,未曾保留一棟三合院使被告 陳昱成、陳昱達與家人能繼續與三合院有經濟上、情感上 等之聯繫,此舉顯為權利濫用。
㈢反之,被告陳昱成、陳昱達提出之分割方案,至少尚能保 留一間三合院使被告與家人得居住使用(即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3月6日土丈字第0268號之 現況勘測圖,其中標示之編號N),以保障被告與家人之「 適足居住權」,而應較為可採,因此二人願意共有並提出 分割方案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4月 13日土丈字第0396號。
三、系爭土地空地部分因已遭原告囤放建築事業廢棄物,並焚 燒廢棄物,而嚴重毀損土地價值,該部分應由原告與被告 張至誠(係一家人)分得並自行處理其上廢棄物,而非將已 毀損之土地部分分割予其他共有人,使共有人承受此鉅額 不利益,故原告分割方案不可採
㈠系爭土地上坐落三合院,三合院以外之部分為空地,原告 將空地部分毀壞殆盡,並以重型機具囤放建築事業廢棄物 ,更挖大土坑露天焚燒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被證6 ,卷四第149頁)。原告欲分配給被告陳昱成陳昱達之土地 ,即係原告挖設埋放廢棄物之土地,嚴重毀損土地價值後 而將其不利益轉嫁於他共有人。倘若採原告之分割分案, 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欲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至可 利用之狀態,需花費大量時間、人力、金錢,倘有需向原 告求償尚須另訴,因此原告方案將導致未來延生訴訟,並 無一事解決紛爭之效果,故原告方案不可採。原告方案中 編號16應由原告或其兄弟即被告張至誠分得,由渠等自行 負責將土地回復原狀至可利用之程度,故被告陳昱成、陳 昱達提出之方案較為可採。(卷四第125頁) 四、關於原告在歷次書狀中所提出之主張反覆而衍生不必要複 丈製圖費用、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㈠考量原告既有表示捨棄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中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等,則該捨棄部分之複丈製圖費用、鑑定費用,應屬 不必要之支出,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妥適(卷四最後言詞辯 論)。
㈡應由原告負擔之複丈製圖費用、鑑定費用如下: ⒈偷改D1道路面積之費用部分
⑴複丈製圖費用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9月24日
土丈字第1067號(原告張靜芳方案) 。
⑵鑑定費用
即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109)昊彰字第1091225 01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此為原告方案之第 一份估價報告書(卷三第79頁)。
⒉主張加設迴車道後改為不劃設之部分
⑴複丈製圖費用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4月6日 土丈字第0360號(原告張靜芳方案) 。
⑵鑑定費用
即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110)昊彰字第1100726 01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張靜芳分割方 案二-變更D1私設道路至6M),此為原告方案之第二份 估價報告書(卷四第17頁)。
陸、被告張至誠答辯內容
一、基本上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暨採原告分割方案以 及鑑定結果,且被告張至誠購買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後,自 己出資施作擋土牆外,系爭土地與路面之落差過大,墊高 費用雖可由自己負擔,但希望本件能順利完成,而分割後 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行水區之部分較多並不能利用,其他 共有人尚不受行水區影響之損害。(卷四最後言詞辯論)。 二、不同意被告陳昱成、陳昱達提出之分割方案 因被告陳昱成、陳昱達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為伊等父親陳宇釗所有。據伊等聲稱係向前共有人 即訴外人陳義欣拍賣時,同時購買建物取得,惟鈞院民事 執行處於108年2月拍賣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義欣之不動產 ,該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非特定位置,亦無拍 賣地上物,此有該函可證(卷三第205頁),且鈞院勘驗系 爭土地時,陳宇釗不僅未主張建物為伊所有,更向鈞院陳 明該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陳妙丹,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又 該等建物已近百年,為磚造蓋瓦平房,不僅破舊亦無人居 住,顯無保留之價值,故將該等建物拆除,尚不致有何重 大之損失。故被告陳昱成、陳昱達顯係為取得較佳位置之 土地而虛構之,不足採信。
柒、被告陳姿伃、黃文輝答辯內容
皆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暨採原告之「第一次」分割 方案(卷二第277、278頁)。
捌、被告陳儀常答辯內容
尊重法院(卷二第124頁)。
玖、被告陳妙丹、陳妙禎、陳義勇、陳彥彬、陳芳助、黃啓三、
陳勝宗、黃富雄、黃文輝、吳恒瀅、陳振芳、陳美妃、陳惠 萍、陳彙環、陳倚寧、陳肇銘、陳肇文、陳肇勝、陳慶有、 陳秀梅、陳儀孟、陳儀忠、陳儀龍、陳淑芬、陳淑萍、陳淑 慎、陳淑玲、陳淑娟、沃慧珍、陳鴻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拾、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即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拾壹、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得予以分割?
二、若得分割應採何方案?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何分配?
拾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銀會已於40年10月26日死亡,陳黃詩已 於84年1月14死亡,陳宇霖已於100年11月6日死亡,其等繼 承人如本件判決主文第壹至參項所示,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至五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雖有部分劃為行水區、 道路用地或步道使用,僅為使用上管制或將來政府斟酌財政 狀況是否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並非不得分割,且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卻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上情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 割,即無不合。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六 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若為共有人客 觀上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則就共有物之一部,於分割 時,縱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法院仍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共 有,且此等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二種情形,此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 之裁量權,另於共有人明示在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時,此時 為該等共有人之利益,仍得判決該等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 持共有。經查:
1、系爭土地除155地號為人行步道用地,152及154面積極小外 ,均與154、172號大面積土地相互毗鄰,成為使用上一體 之土地,合併使用有利土地經濟完整使用,且當事人並無 人反對,現狀為老舊平房分佈於154及155地號土地,其上 除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義雄及陳妙丹於上有平房建物外,其 餘均為訴外人所有之平房,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間有雜 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 中第二字地測字第109000221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
2、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在土地分割案 時土地與建物不能兩全時,因考慮土地之合理使用優先, 因為在土地未分割情形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為各共 有人之任意考量及喜好使用土地,並無就土地為整體規劃 ,如遷就現有建物將使土地之使用失去分配土地公平合理 性,而獨遷就建物使用土地現狀亦違憲法財產保障之平等 原則,是原告所提方案為整體規劃,因建物老舊,且多屬 訴外人所有,不考慮保留現有建物,除保留D1及D2作道路 使用,D2部分並保留迴車道供來日建築使用,各共有人均 分得適當位置,且被告張至誠所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其分 得如附圖二編號14b及14c及21之位置,好壞位置參半,避 免以大取勝,或以強欺弱,已取得平衡,且保持分割後土 地之公平合理性,其餘當事人之位置依其應有部分面積為 適當分配,故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為合理可採,即 :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25.1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016 .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000地號(面積:38 3.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人行步道用地)、同段172地 號(面積:462.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110 年9月16日土丈字第0992號標示,編號1部分(面積:450. 5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儀孟、陳儀忠、陳儀龍、陳淑芬、 陳淑萍、陳淑慎、陳淑玲、陳淑娟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2部分(面積:12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妙丹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12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妙禎取 得;編號4部分(面積:43.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姿伃取 得;編號5部分(面積:40.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 得;編號6部分(面積:43.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肇銘、 陳肇文、陳肇勝、陳慶有、陳秀梅取得取得並維持公同共 有;編號7部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恒瀅、 陳振芳、陳美妃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 :9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恆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 97.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再通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 :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鴻文取得;編號11部分(面 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儀常取得;編號12部分( 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編號13部分 (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義勇取得;編號14a部 分(面積:120.7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編號14 b部分(面積:488.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編
號14c部分(面積:879.1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 ;編號15部分(面積:110.00平方公尺)由原告張靜芳取 得;編號16部分(面積:350.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昱成 、陳昱達各依1/2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編號21部分 (面積:36.0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至誠取得;編號D1部 分(面積:323.25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383.02平 方公尺)由前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八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至陳昱成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無非以其等在附圖 三編號14b土地上有其等建物欲保留,因被告陳昱成、陳 昱達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伊等父親 陳宇釗所有。據伊等聲稱係向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義欣拍 賣時,同時購買建物取得,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 拍賣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義欣之不動產,該標的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既非特定位置,亦無拍賣地上物,此有該 函可證(卷三第205頁),且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陳宇釗 不僅未主張建物為伊所有,更向本院陳明該建物之使用人 為被告陳妙丹,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又該等建物已近百年 ,為磚造蓋瓦平房,不僅破舊亦無人居住,顯無保留之價 值,故將該等建物拆除,尚不致有何重大之損失。故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