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銀昌
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素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楊美惠(兼楊胡束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霞(兼楊胡束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管文英(即李福堂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阡(即李福堂之承受訴訟人,原告書狀誤載
為「李阡伊」,應予更正)
楊趙
楊連鑫
楊萬賜
楊鑑
楊文賢
楊秀雲
李福堂之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美惠、楊秀霞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楊銀昌。
二、被告楊美惠、楊秀霞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楊銀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管文英、李伊阡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楊銀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楊趙、楊連鑫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G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楊銀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楊萬賜、楊鑑、楊文賢、楊秀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銀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管文英、李伊阡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F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楊趙、楊連鑫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楊美惠、楊秀霞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美惠、楊秀霞負擔百分之55,被告管文英 、李伊阡負擔百分之19,被告楊趙、楊連鑫負擔百分之23, 餘由被告楊萬賜、楊鑑、楊文賢、楊秀雲負擔。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銀昌以新臺幣40萬5,090元為被告楊 美惠、楊秀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美惠、楊秀霞 如以新臺幣121萬5,270元為原告楊銀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銀昌以新臺幣32萬6,025元為被告 楊美惠、楊秀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美惠、楊 秀霞如以新臺幣97萬8,075元為原告楊銀昌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銀昌以新臺幣12萬7,575元為被告 管文英、李伊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管文英、李 伊阡如以新臺幣38萬2,725元為原告楊銀昌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楊銀昌以新臺幣30萬4,290元為被告 楊趙、楊連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趙、楊連鑫 如以新臺幣91萬2,870元為原告楊銀昌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楊銀昌以新臺幣8萬9,985元為被告楊 萬賜、楊鑑、楊文賢、楊秀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楊萬賜、楊鑑、楊文賢、楊秀雲如以新臺幣26萬9,955 元為原告楊銀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1萬5,55 0元為被告管文英、李伊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管文英、李伊阡如以新臺幣154萬6,650元為原告淂華建設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8萬4,05 0元為被告楊趙、楊連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 趙、楊連鑫如以新臺幣145萬2,150元為原告淂華建設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0萬9,4 30元為被告楊美惠、楊秀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楊美惠、楊秀霞如以新臺幣332萬8,290元為原告淂華建設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特別代理人王銘助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 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楊銀昌墊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李福堂、楊胡束月已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 10年1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 被告管文英、李伊阡、楊美惠、楊秀霞,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61頁),故原告楊銀 昌、淂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淂華公司,並與楊銀昌合稱楊 銀昌等2人)具狀聲明由被告管文英、李伊阡、楊美惠、楊 秀霞分別承受李福堂、楊胡束月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7 至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 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伊阡、楊趙、楊連鑫、楊萬賜、楊鑑、楊文賢、楊秀 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楊銀昌等2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楊銀昌等2人主張:
(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25土地)經本 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分割為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25、825-1至825-9土地), 且825土地是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嗣原告楊銀昌取得8 25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825-1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而彰
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8、824土地)則 為原告淂華公司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但被告楊美惠、楊 秀霞、管文英、李伊阡、楊趙、楊連鑫、楊萬賜、楊鑑、 楊文賢、楊秀雲(下合稱楊美惠等10人)卻未經原告楊銀 昌等2人之同意,分別以如附圖編號A、B、B1、B2、C、C1 、F、G、G1、H所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下稱A 、B、B1、B2、C、C1、F、G、G1、H建物,並合稱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628、824、825、825-1土地面積合計32 0.19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楊銀昌等2人及628、824、825 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因此,原告楊銀昌茲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美惠、楊秀 霞將B2建物拆除,並將B2建物所占用之825-1土地返還予 原告楊銀昌,且原告楊銀昌等2人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美惠、楊秀霞 、管文英、李伊阡、楊趙、楊連鑫、楊萬賜、楊鑑、楊文 賢、楊秀雲將A、B、B1、C、C1、F、G、G1、H建物拆除, 並將A、B、B1、C、C1、F、G、G1、H建物所占用之628、8 24、825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銀昌等2人及628、824、825土 地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美惠等10人抗辯:
(一)被告楊美惠、楊秀霞辯稱:
1、被告楊美惠、楊秀霞之父楊錦批與楊澤枝、楊澤璋、楊時 於39年8月9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由楊錦批向楊澤 枝、楊澤璋、楊時承租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12土地,即628土地),嗣楊錦批即在112土地上 興建A建物;又楊錦批及其配偶楊胡束月死亡後,A建物即 由被告楊美惠、楊秀霞繼承取得,故楊美惠、楊秀霞所有 之A建物與628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告淂華公司自不得 請求被告楊美惠、楊秀霞拆除A建物。
2、楊錦批是經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2-1、112-2土地,即824、分割前825土地)之共有 人楊澤枝、楊澤璋、楊時同意後,才興建B、B1、B2建物 ,並再於58年間經112-2土地之共有人楊水連、楊農、楊 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楊烏却、楊胡、楊忍同意及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於58年6月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 將B、B1、B2建物改建為2層磚造建物,並持續長期繳納房 屋稅;又原告楊銀昌既為楊敏之子,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 取得824、分割前825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無表示反
對B、B1、B2建物坐落在824、分割前825土地上,可見原 告楊銀昌早已知悉楊錦批有在824、分割前825土地上興建 B、B1、B2建物一事,則原告楊銀昌依繼承關係,自應受 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所拘束;另原告淂華公司雖是於107 年4月23日才因買賣而登記取得824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之所有權,然原告淂華公司既為建設公司及有專門土地代 書,足認原告淂華公司應有專業能力得查悉B、B1、B2建 物是有經824、分割前825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才得以在824 、分割前825土地上建築,故原告淂華公司同應受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拘束。嗣楊錦批及其配偶楊胡束月死亡後,B 、B1、B2建物就由被告楊美惠、楊秀霞繼承取得,故被告 楊美惠、楊秀霞所有之B、B1、B2建物與824、825、825-1 土地間存有正當權源,原告楊銀昌等2人自不得請求被告 楊美惠、楊秀霞拆除B、B1、B2建物。
3、A、B、B1、B2建物已長期坐落在628、824、825、825-1土 地上,足見被告楊美惠、楊秀霞之前手楊錦批興建A、B、 B1、B2建物,是經628、824、分割前825土地之共有人默 示同意使用628、824、分割前825土地。 4、依前所述,被告楊美惠、楊秀霞所有之A、B、B1、B2建物 既是有權占有628、824、825、825-1土地,則依民法第14 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 原告楊銀昌等2人請求被告楊美惠、楊秀霞拆除A、B、B1 、B2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628、824、825、825-1土地, 已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5、並聲明:原告楊銀昌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管文英辯稱:C、C1、F建物是由李福堂建造,被告管 文英希望可以繼續居住在C、C1、F建物,等疫情趨緩,被 告管文英想回大陸地區等語,並聲明:原告楊銀昌等2人 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366頁)。
(三)被告楊連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庭 時辯稱:被告楊連鑫之祖父、父親分別為楊根、楊尚細, 且被告楊連鑫自出生迄今均住在G、G1建物,G、G1建物是 被告楊連鑫因繼承楊尚細之財產而取得,但被告楊連鑫並 不知G、G1建物是何人興建及興建G、G1建物時有無取得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楊銀昌等2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四)被告楊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辯稱: 被告楊鑑已於104年4月16日將H建物、如附圖編號H1、H2
、E至E3所示建物(下稱H1、H2、E至E3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給被告楊秀雲,故被告楊鑑對於H建物已無所有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楊銀昌等2人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245、374頁)。
(五)被告李伊阡、楊趙、楊萬賜、楊文賢、楊秀雲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日據登記謄本、土地台帳、臺灣省彰化縣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本院 84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9、33、45、61、 64、68、73至259頁;本院卷三第273至291、317、383至4 39頁),應屬真實:
1、南平112番地於36年8月10日總登記為112土地(地目:建 ,面積:1,068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住宅區),於7 2年10月5日因重測而登記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060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住 宅區),再於91年11月20日因重測而登記為628土地(面 積:1,060.43平方公尺),且112土地於39年間之登記所 有權人為楊澤枝、楊澤璋、楊時。
2、南平112-1番地於36年10月1日總登記為112-1土地(地目 :建,面積:821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住宅區), 於72年10月5日因重測而登記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805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 住宅區),再於91年11月20日因重測而登記為824土地( 面積:807.42平方公尺),且112-1土地於36年10月1日至 67年3月20日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水連、楊農、楊敏、楊� �、楊令、楊等、楊澤枝、楊澤璋、楊根。
3、南平112-2番地於36年10月3日總登記為112-2土地(地目 :建,編定使用種類:住宅區),於72年10月5日因重測 而登記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181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住宅區),再於91年1 1月20日因重測而登記為分割前825土地(面積:1,181.03 平方公尺),且112-2土地於36年10月3日至67年3月20日 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水連、楊農、楊敏、楊根、楊𥕥、楊 金枝、楊烏却、楊胡、楊忍。
4、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84 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分割,並於89年11月6日確定,嗣於 110年8月4日始依該判決登記為825、825-1至825-9土地,
且825土地依該判決是作為道路使用;又原告楊銀昌現具8 25土地(面積:198.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4之所 有權而與825土地其他共有人共有825土地,及具825-1土 地(面積:163.71平方公尺)之全部所有權。 5、原告淂華公司於107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 得628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824土地應有部分2 4分之1之所有權,而與628、8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有62 8、824土地。
6、628、824、825、825-1土地上現有A、B、B1、B2、C、C1 、F、G、G1、H建物。
7、楊水連於36年11月20日死亡,楊農於大正9年7月19日(即 民國9年7月19日)死亡,楊敏於昭和20年9月10日(即民 國34年9月10日)死亡,楊根於41年3月7日死亡,楊𥕥於3 6年11月21日死亡,楊金枝於昭和11年8月20日(即民國25 年8月20日)死亡,楊烏却於35年6月25日死亡,楊胡於昭 和9年12月26日(即民國23年12月26日)死亡,楊忍於42 年7月18日死亡。
8、楊敏之繼承人為賴楊新茶、簡楊素、原告楊銀昌。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原告楊銀昌現 為825、825-1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淂華公司現為628、8 24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楊美惠等10人就系爭地上物有占有825、825-1、62 8、824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A、B、B1、B2建物:
1、原告楊銀昌等2人主張A、B、B1、B2建物現為被告楊美惠 、楊秀霞所有之事實,已為到庭之被告楊美惠、楊秀霞所 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67頁),故堪認原告楊銀昌等2人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2、A建物與628土地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 被告楊美惠、楊秀霞雖辯稱:其等之父及A建物前手楊錦 批是於39年間向112土地(按:即628土地)之共有人楊澤
枝、楊澤璋、楊時承租112土地後,才興建A建物,故A建 物與628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37 0頁),並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然已為原告淂華公 司所否認,並爭執土地租用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392頁;本院卷三第121頁)。經查: (1)被告楊美惠、楊秀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土地租用契約 書形式上為真正,且A建物長期坐落在628土地上之情亦無 從推論土地租用契約書即為真正;再者,將土地租用契約 書上所載「楊澤枝」、「楊澤璋」、「楊時」、「楊錦批 」相互對照,「楊」、「澤」之文字,不論勾勒、筆觸、 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近,顯是出於同一人 之筆跡,且楊錦批復嗣有取得不實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不當 行為(理由詳如下述),則土地租用契約書上所載之「楊 澤枝」、「楊澤璋」、「楊時」是否確為楊澤枝、楊澤璋 、楊時簽署約定,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楊美惠 、楊秀霞提出陳舊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即遽認土地租用契 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因此,土地租用契約書於形式上既非 屬真正,則被告楊美惠、楊秀霞以土地租用契約書為據, 辯稱:楊錦批在112土地(按:即628土地)上所興建之A 建物是經39年間之112土地全體共有人楊澤枝、楊澤璋、 楊時同意後才建造,故A建物與628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69、370頁),自非可採。 (2)縱認被告楊美惠、楊秀霞所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形式上 為真正,惟查:
①依39年8月9日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上所載:「第壹條: 甲等(按:即楊澤枝、楊澤璋、楊時,下同)共有土地照 後記標示之建物敷地壹部照(現在使用建築物位置)出租 於乙(按:即楊錦批,下同)前去使用」、「土地標示: 員林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第壹壹貳番。右地上建設:土角 造瓦葺、蒿葺平(貳間、貳間)家建住家壹棟四間坐北向 南後竜(使用敷地)」(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9頁;本院 卷三第147至147-2頁),楊澤枝、楊澤璋、楊時於39年間 所出租予楊錦批之112土地位置,是否就是現坐落在628土 地上之A建物位置,實無從確認,而被告楊美惠、楊秀霞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故尚難逕認現坐落在628土地上 之A建物位置即為楊澤枝、楊澤璋、楊時於39年間出租予 楊錦批之112土地位置而認A建物與628土地間存有租賃關 係。
②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是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是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 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 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 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 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 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 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 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或承租人因故自行拆除,至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③倘認楊澤枝、楊澤璋、楊時於39年間出租予楊錦批之112土 地位置即為現坐落在628土地上之A建物位置,因土地租用 契約書已記載:「第壹條:甲等共有土地照後記標示之建 物敷地壹部照(現在使用建築物位置)出租於乙前去使用 」、「第貳條:租用期間未定,自民國參拾玖年六月壹日 起」、「第柒條:本租用地租用期限無定…乙願將該房屋 取除空土地交還甲等收回之事」、「土地標示:員林正員 林鎮南平里南平第壹壹貳番。右地上建設:土角造瓦葺、 蒿葺平(貳間、貳間)家建住家壹棟四間坐北向南後竜( 使用敷地)」(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9頁;本院卷三第14 7至147-2頁),而具備「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 用基地」之性質,足認楊澤枝、楊澤璋、楊時與楊錦批是 就112土地之土角造房屋占地面積位置及針對該土角造房 屋成立未明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經 依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目的探求楊澤枝、楊澤璋、楊時與楊 錦批之真意後,土地租用契約書之期限應解為至該土角造 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④依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 141、187頁),A建物是屬磚造建物,並非土角造結構, 足證土地租用契約書所載之土角造房屋已全被拆除改建而 不存在;而被告楊美惠、楊秀霞既已陳稱:A建物是楊錦 批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375頁),可見該土角造 房屋應是112土地承租人即楊錦批因故自行拆除,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該土角造房屋已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故具租地建屋契約性質之土地租用契約書
應於該土角造房屋經全部拆除而改建A建物時,租期屆滿 而歸於消滅,被告楊美惠、楊秀霞自不得再以土地租用契 約書作為A建物得合法坐落628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3、B、B1、B2建物與824、825、825-1土地間是否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
被告楊美惠、楊秀霞雖辯稱:其等之父及B、B1、B2建物 前手楊錦批是經112-1、112-2土地(按:即824、分割前8 25土地)之共有人楊澤枝、楊澤璋、楊時同意後,才興建 B、B1、B2建物,並再於58年間經112-2土地之共有人楊水 連、楊農、楊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楊烏却、楊胡、 楊忍同意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於58年6月間向彰 化縣政府申請將B、B1、B2建物改建為2層磚造建物,並長 期繳納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本院卷二 第303頁;本院卷三第369、370、375頁),並聲請通知證 人楊胡束月、林進成到庭作證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房 屋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然已為原告楊銀 昌等2人所否認,並爭執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土地租用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本院卷三第121頁)。經查:
(1)依日據登記謄本、土地台帳、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3、135、139、145至149、201、203 、205、209至215頁),112-1、112-2土地之共有人不曾 有楊時,故被告楊美惠、楊秀霞陳稱:112-1、112-2土地 (按:即824、分割前825土地)之共有人有包含楊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容有錯誤,且依前所述,土地 租用契約書是僅針對112土地之出租,與112-1、112-2土 地無涉,自無法作為B、B1、B2建物得合法占用824、分割 前825土地之佐證資料;此外,被告楊美惠、楊秀霞即無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楊錦批有得58年6月以前之112-1、 112-2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楊鎮崙、楊水連、楊農、楊敏、 楊根、楊𥕥、楊金枝、楊烏却、楊胡、楊忍、楊令、楊等 、楊澤枝、楊澤璋及其等全部繼承人同意楊錦批在112-1 、112-2土地上興建B、B1、B2建物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135、139、145至149、203、205、211至215頁),而僅空 言陳述,故被告楊美惠、楊秀霞辯稱:楊錦批於58年6月 前,是經112-1、112-2土地之共有人楊澤枝、楊澤璋、楊 時同意後,才興建B、B1、B2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 、303頁;本院卷三第370頁),不足採信。 (2)依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建管字第1090023457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88頁;按:土地使用同意書應有
漏印第2頁,即本院卷一第282頁),楊錦批固曾於58年6 月11日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營造執照,以在112-2土 地(按:即分割前825土地)上改建B1、B2建物,並提出 外觀上具斯時112-2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楊水連、楊農 、楊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楊烏却、楊胡、楊忍之署 名及印文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申請資料,但依前所述, 楊水連、楊農、楊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楊烏却、楊 胡、楊忍早已分別於36年11月20日、9年7月19日、34年9 月10日、41年3月7日、36年11月21日、25年8月20日、35 年6月25日、23年12月26日、42年7月18日死亡,根本不可 能於58年間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署名及蓋用印章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予楊錦批,足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屬偽造,並 非真正,故被告楊美惠、楊秀霞以形式上非真正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為據,辯稱:楊錦批在112-2土地上改建之B1、B 2建物是經58年間之112-2土地全體共有人楊水連、楊農、 楊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楊烏却、楊胡、楊忍同意後 才改建,故B1、B2建物與825、825-1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本院卷三第369、3 70、375頁),顯不足採。
(3)雖證人楊胡束月證稱:蓋用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楊水連、 楊農、楊敏、楊根、楊金枝、楊烏却、楊胡、楊忍固均已 死亡,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楊水連、楊農、楊敏、楊根 、楊𥕥、楊金枝、楊烏却、楊胡、楊忍等印文是分別由楊 水連之配偶阿腰、楊農之兒子楊戟(按:筆錄誤載為楊戩 ,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楊敏之大兒子賴甲乙、楊 根之兒子楊尚細、楊𥕥之兒子楊金山、楊金枝之兒子楊灶 、楊烏却之兒子楊通、楊胡之兒子楊賢地、楊忍之兒子楊 清水持印章蓋用,且楊水連、楊農、楊敏、楊根、楊𥕥、 楊金枝、楊烏却、楊胡、楊忍之後代均有同意楊錦批居住 在112-2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9頁),及證 人林進成證稱:楊𥕥為其祖父,林金山為其父親,其曾聽 林金山表示「我有同意楊錦批建築B、B1、B2建物,我有 拿印章去蓋」,但是何人印章及蓋何資料,其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79頁),然依前所述,楊水連、 楊農、楊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楊烏却、楊胡、楊忍 既於58年間楊錦批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彰化縣政府建設 局前即均已死亡,則蓋用印章之阿腰、楊戟、賴甲乙、楊 尚細、楊金山、楊灶、楊通、楊賢地、楊清水自無從經合 法授權而代理楊水連、楊農、楊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 、楊烏却、楊胡、楊忍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用楊水連、
楊農、楊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楊烏却、楊胡、楊忍 之印章;再者,依證人楊胡束月之證述及本院84年度訴字 第859號民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9、383、39 7至401頁),楊水連、楊農、楊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 、楊烏却、楊胡、楊忍既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則倘楊錦批 真有獲得楊水連、楊農、楊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楊 烏却、楊胡、楊忍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楊錦批應得取得該 等全體繼承人以其等自己之名義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 及用印,但楊錦批最終卻僅由阿腰、楊戟、賴甲乙、楊尚 細、楊金山、楊灶、楊通、楊賢地、楊清水以楊水連、楊 農、楊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楊烏却、楊胡、楊忍之 名義蓋用楊水連、楊農、楊敏、楊根、楊𥕥、楊金枝、楊 烏却、楊胡、楊忍之印章,可見楊錦批實際上應未獲得該 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況且,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45、319頁),原告楊銀昌之父楊敏為 招婿,並是於34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前即34年9月10日死 亡,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第1項前段:「日 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 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冠母姓之賴甲 乙並無繼承其父楊敏於112-2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故無 繼承112-2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賴甲乙在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蓋用楊敏之印章,顯無從拘束有繼承112-2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之原告楊銀昌。從而,證人楊胡束月、林進成上開 所證,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楊美惠、楊秀霞之認定。 (4)縱認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僅 同意楊錦批使用112-2土地(即分割前825土地)改建房屋 ,而不包含112-1土地(即824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故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法作為B建物得合法占用824 土地之法律上依據。
(5)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是政府對房屋所有人 或現住人在持有房屋期間所課徵之財產稅,本就是B、B1 、B2建物之前所有人楊錦批所應繳納之稅款,故繳交房屋 稅實與B、B1、B2建物是否得合法使用824、分割前825土 地無關。因此,被告楊美惠、楊秀霞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64頁),以佐證作為其等所有之 B、B1、B2建物具合法占用824、825、825-1土地之法律上 權源,並非可採。
4、A、B、B1、B2建物是否有經628、824、分割前825土地之 共有人默示同意使用628、824、分割前825土地? (1)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美惠、楊秀霞雖辯稱:A、B、B1、B2建物已長期坐 落在628、824、分割前825土地上,足見其等之前手楊錦 批興建A、B、B1、B2建物,是經628、824、分割前825土 地之共有人默示同意使用628、824、分割前825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70頁),然A、B、B1、B2建物之占地面 積多達175.29平方公尺,則628、824、分割前825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是否真會同意楊錦批無償在628、824、分割前 825土地上興建A、B、B1、B2建物,而致628、824、分割 前82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長期無法使用A、B、B1、B2建物 所占用之628、824、分割前825土地多達175.29平方公尺 之面積,造成自身於628、824、分割前825土地上之使用 利益受損,誠有疑問;又楊錦批在628、824、分割前825 土地上所興建之A、B、B1、B2建物雖得長期坐落在628、8 24、分割前825土地上而未遭628、824、分割前825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反對或起訴請求拆除,但此誠可能是因628、8 24、分割前82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礙於宗親情誼或避免麻 煩或缺乏管理能力或未實際居住在628、824、分割前825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