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詹元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蔡永盛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林雅鳳
蔡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13日之複丈成果 圖(附圖)所示A(一層磚造牆、鐵皮屋頂店家、面積71.54 平方公尺)、B(一層磚造倉庫,面積57.19平方公尺)、C (一層鐵皮造店家,面積180.26平方公尺)、D(一層磚造 牆、鐵皮屋頂倉庫,面積175.05平方公尺)、E(一層磚造 牆、石棉瓦屋頂住家,面積暫時以半數即101.08平方公尺, 惟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600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實際鑑測之結果等原因,以民國109年3月31日民事準 備㈠狀變更如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1、355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2地號 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詹鎮朝、蔡永雪等四人共有,嗣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下稱 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71.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7.19平方 公尺)、編號C(面積180.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5. 0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8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遭 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因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歷 年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96元(以公告地價370元八成 計算),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534.89平方公尺,且依系爭土 地位置交通便利、方正等客觀情狀,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應屬合理,則被告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萬5833 元(計算式:296×534.8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早於100年5月9日確定,原告自得追 溯請求被告給付5年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7萬9165元(計算式 :15,833×5)。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54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0.26平方公尺)、編號 D(面積175.0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85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165元,及自10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兩造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即 已存在原告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原告本可持前案分割 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達訴訟目的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從原告已持 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6745號受理(下稱另 案強制執行事件)即明。
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招治於92年4月27日與被告、蔡永雪、 見證人蔡友枝簽訂土地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讓與契約 ),協議分割位置,由見證人蔡友枝見證。嗣於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審理中,蔡招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與被告口頭 協議分割後再將原協議之分配位置交換回來,故於前案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蔡招治代理原告,於103年6月9日
與被告及蔡永雪簽立土地更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更換契 約),同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分割後被告所有同段22-2地 號土地(下稱22-2地號土地)交換。目前兩造雖尚未依系爭 土地更換契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 更換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又被告對原告所提另案強 制執行事件,以有權占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於該案審理中已將 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列為重要爭點,原 告亦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358-35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一、被告(即讓與人、甲方)、訴外人蔡招治(受讓人、乙方)、 蔡永雪(受訴人、丙方)於9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土地讓與契 約書。
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父蔡萬戶建造,嗣由被告取得所有(事 實上處分權)。
三、分割前22地號(面積4,315.7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蔡永雪 及訴外人詹鎮朝共有,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依 序由北至南分割由原告取得22地號土地(面積661.2平方公尺 ),由蔡永雪取得22-1地號土地(面積661.2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22-2地號土地(面積2,835.85平方公尺),由詹鎮朝取 得22-3地號土地(面積157.51平方公尺)。四、蔡招治(即甲方)、蔡永雪(即乙方)及被告(即丙方)於103年6 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其中關於立狀人甲方部分 僅蔡招治簽名、捺指印,其餘乙、丙方立狀人及見證人蔡友 枝均簽名蓋章,其上未記載蔡招治代理原告之意旨(本院卷 第69頁)。
五、22-2地號土地嗣經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3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命被告應移轉與訴外人蔡 永豐、蔡永達、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 、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等12人即蔡萬戶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原告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56745號執行事件受理。
七、被告已為原告供擔保14萬3,260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109年度存字第120號)。八、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9月8日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九、被告本於土地更換契約,先位請求原告及蔡招治應將22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土地交付被告,備位請求 蔡招治應給付上訴人85萬9,560元本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11月4日11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被告敗訴 確定(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十、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又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後,原 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10 月2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兩造對此 亦不爭執,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3 頁),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之母蔡招治於92年4月27日與被告、蔡永雪簽訂 系爭土地讓與契約,協議分割位置,嗣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審理中,蔡招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與原告口頭協議分 割後再將原協議之分配位置交換回來,故於前案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確定後,蔡招治代理原告,於103年6月9日與被告 及蔡永雪簽立土地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同意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與分割後被告所有22-2地號土地交換乙節,業據被告提 出系爭土地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57-260頁)、系爭土地 更換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蔡永雪 、蔡友枝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該案一審卷第130-135頁),另證人蔡招治於該案亦證 述確有簽立上開二份契約(見該案二審卷第108-109頁), 應可採信為真實。則蔡招治雖未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土地更 換契約,惟其實際上既經原告授權而代理原告簽約,應屬隱 名代理性質,原告即應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 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前案分割 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建物,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 以原告應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9月8日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嗣後原告對另案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10月2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又被 告本於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先位請求原告及蔡招治應將22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土地交付被告,備位請 求蔡招治應給付上訴人85萬9,560元本息,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11月4日11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確定, 業經前述。查於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將原告應 否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拘束列為重要爭點(見該案二審判決 書兩造爭執事項欄第㈠點,本院卷第284-286頁);及於兩造 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將原告應否受系爭土地更換契 約拘束列為重要爭點(見該案二審判決書第參、三點,本院 卷第297-300頁),並經兩造充份攻防後,該二案判決均認 定蔡招治乃隱名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原告應受 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此觀上開二案判決理由自明。㈢、原告於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後,於本院雖另聲請證人即其胞姐詹芸珮到作 證,主張以詹芸珮之證詞,證明其未授權蔡招治簽立系爭土 地更換契約,並推翻上開二案判決之爭點效。然本院稽以證 人詹芸珮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本件起訴後,才看到系爭 土地更換契約書,伊有拿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去問母親蔡招治 及原告,蔡招治說她有簽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但原告說他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1頁)。然證人詹芸珮為原告 之胞姐,與原告關係密切,且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證詞難 謂客觀中立,已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其於同日亦證稱蔡招治 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時,其並不在場,蔡招治也未跟其提 起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原因等語,自難以證人詹芸珮之 證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就原告 應否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拘束乙節,既經兩造另案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且經
該二案實質審認判決確定,均認定蔡招治係隱名代理原告簽 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原告應受該契約效力拘束;且原告於 本件所提證據資料,亦未足以推翻該二案所為判斷,基於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前開二案之認定,於兩造間自 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㈣、基上,原告名義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既應受兩造 間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而負有交換系爭土地予被告之 義務,被告辯稱其得本於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對原告主張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當屬有理。則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受兩造間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 而負有交換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不得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