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號
CHDM,111,金簡,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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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481、482、483、484、485、486、487、488號、110
年度偵字第13641、13676、142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15595號、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鈺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向不知情堂兄林哲宏(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 4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鈺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哲宏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劉育郡於偵查、附表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方俊詠、王子嘉、黃景維、林函妘、楊 馮偉吳瑞文、陳瀧云、黃泓彰、涂澤洋、周子傑鍾佳翰李晨豪、廖士明、賴駿偉、劉廣宏、古祐阡、張錦清、劉 軒豪、林永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19人 之報案及匯款資料、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95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9之告訴人),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7 之告訴人)均係針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未與告訴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綁鐵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 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吳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1 方俊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1日13時許起,先後冒充「麗芳」、「諾盈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俊詠,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NYFX/NYGCM諾盈」投資外匯,致方俊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0年4月23日2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2 王子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1日20時許起,先後冒充「林美玲」、「AETO客服」、「執行組」,使用交友網站Kouda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子嘉,佯稱可投資外匯,致王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甲帳戶交易明細時間載為13時38分】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3 黃景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自稱「諾盈客服」,使用交友軟體Fiesta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景維,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NYFX/NYGCM諾盈」投資外匯,致黃景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20分許匯款6萬元 4 林函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先後冒充「張宇超」、「佰祿金融客服」,使用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函妘,佯稱可加入「佰祿金融」投資金融商品,致林函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0年4月23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5 楊馮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4日某時許起,先後冒充「曉婷」、「諾盈客服」,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馮偉,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NYFX/NYGCM諾盈」投資外匯,致楊馮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0年4月22日1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6 吳瑞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7日15時12分許起,先後冒充「小珍」、「AETO客服」,使用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瑞文,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AETO」投資外匯,致吳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甲帳戶交易明細時間載為10時56分】匯款12萬元 7 陳瀧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3日某時許起,先後冒充「Future(張茜琪、Der)」、「GKFX Line客服聊天室」,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瀧云,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CRM」、「MetaTrader 4app」投資外匯,致陳瀧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8 黃泓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9日19時52分許起,先後冒充「夕夕(吳)」、「螞蟻Ants客服」、「四海錢莊 北 執行一組」,使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泓彰,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螞蟻外匯交易所」投資外匯,致黃泓彰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0年4月22日19時26分許匯款24萬元 9 涂澤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日某時許起,與涂澤洋聯繫,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SAXO BANK」進行投資,致涂澤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①110年5月1日22時7分許匯款3,000元 ②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3,000元 ③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10 周子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9日某時許起,先後冒充「曉茹」、「avatline」,使用交友軟體ROOIT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子傑,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phillipcapitaluk.wiki」投資外匯,致周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①110年5月2日22時28分許匯款5,000元 ②同日2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③同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 鍾佳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日某時許起,自稱「伶伶」,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佳翰,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鍾佳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①110年5月1日21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②同日22時21分許匯款2萬1,000元 ③110年5月2日21時5分許匯款3,000元 ④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6,000元 12 李晨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某日起,先後冒充「Linna-Chen(陳玲)」、「aeto09180」,使用交友軟體Bumble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晨豪,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AETOTECH」進行投資,致李晨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110年5月1日22時41分許匯款3,000元 13 廖士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底某日起,自稱「若英」,使用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士明,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ACTITRADES」進行投資,致廖士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14 賴駿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日某時許起,自稱「AETO客服」,使用YouTub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駿偉,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AETO」進行投資,致賴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4月23日14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15 劉廣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7日11時9分許起,自稱「李文夕」,使用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晨豪,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螞蟻」進行投資,致劉廣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4月23日12時12分許匯款7萬元 16 古祐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起,先後冒充「小巧玲瓏」、「陳曉雯」、「螞蟻Ants客服」,使用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古祐阡,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螞蟻」進行投資,致古祐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甲帳戶交易明細時間載為11時41分】匯款6萬9,990元 ②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7 張錦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先後冒充「陳諪」、「螞蟻Ants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錦清,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螞蟻」進行投資,致張錦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18 劉軒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日17時許起,自稱「Hizi Mayara」,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軒豪,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凱瑞」進行投資,致劉軒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1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0年4月23日0時6分許【甲帳戶交易明細時間載為1時53分】匯款10萬元 ③同日11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④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9 林永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2日起,自稱「黃詩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永璋,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AETOS Market」進行投資,致林永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0年4月23日21時1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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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