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 犯罪情節等情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 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 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0.02.21 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631號 110.04.26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631號 110.05.28 是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45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4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3、4549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288、6747、7686辦第 彰化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0.10.19 彰化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0.11.23 否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