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5號
CHDM,111,聲,4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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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詹翊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05、13408、15889號),因不服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之記載。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三、經查,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以觀,在提起準抗告 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 起準抗告之權利,且本條亦無如同法第107條第2項可由辯護 人聲請之相同規定。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 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 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雖當事人欄記載為 「受處分人即被告詹翊瑄」、「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且其後具狀人亦繕打為「詹翊瑄」、「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 師」,然並未由被告詹翊瑄親自簽名或蓋章,僅由選任辯護 人張崇哲律師蓋用律師章,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而非被告本人,選任辯護人既非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 ,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命法官 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尚難認其聲請適法,其提出準抗 告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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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