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蔚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從字第299號)不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伯蔚(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 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 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 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353號裁定參照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 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㈣「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 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 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 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 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 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第4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 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 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伯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9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 追徵上揭犯罪所得,函請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 款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彰化地檢 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該案裁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 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從字第299號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 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指揮執行,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已說 明如前。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其保管戶內之金錢,並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其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 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因此,受刑人異議認為保管金非 屬其所有,而是第三人即受刑人家屬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 云云,顯有誤會。
㈢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均按法務 部矯正署相關函示意旨指示每月酌留1000元,嗣依法務部相 關函示提高酌留費用為3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 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等情,均有上開執行卷宗內之函文資 料可考,足見檢察官執行之際已指示酌留生活所需費用,故 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應不致陷於窘境,亦兼顧執行沒收裁 判之實益性,且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 處,益難認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含保管金、勞 作金等)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並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 需之金額,未悉數扣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