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號
CHDM,111,聲,26,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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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0年1 2月10日書立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 質、所生危害及情節等情,暨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



上填載「無意見」等語,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 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又該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 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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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