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4號
CHDM,111,聲,10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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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寅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聲請
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及編號1至3備註
欄應執行刑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
所生危害及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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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