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8號
CHDM,111,簡,98,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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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4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昱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昱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 午7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電競高手網咖」前 ,徒手推倒李○容(93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腳踹上開機車,復 持放置其上之安全帽砸上開機車,並以路邊石頭割破上開機 車之坐墊及丟擲上開機車之後照鏡,致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 掉落、右後照鏡碎裂、左、右側車身擦損、機車坐墊破損及 安全帽毀損,致令上開機車部位及安全帽受損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李○容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昱荏之自白、告訴人李○容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曾元泰於警詢之證述、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三、核被告吳昱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7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 於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無端大肆破壞告訴人之 機車,動機、手段頗為惡質,而且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與 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執行未能使之警惕, 對於刑罰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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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