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7號
CHDM,111,簡,67,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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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名


楊獻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名楊獻閎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4G追蹤器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具結 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健名楊獻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累犯:
   1.被告王健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 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楊獻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808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3、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2人上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 法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裝設4G追蹤 器竊錄其非公開之行蹤,被告所為欠缺對告訴人隱私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健名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獻閎大學肄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4G追蹤器1台,為被告王健名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王健名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17號




  被   告 王健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獻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名楊獻閎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健名於民 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購買具有追蹤、定位等功能之4G追 蹤器1具後,再於110年6月23日上午4時4分許,由楊獻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健名,自彰化市出發 前往張翠芬所住居之彰化縣○○鎮○○路00號門口,由王健名私 自將上開4G追蹤器,裝設在謝昆廷所有、現由張翠芬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下方,以此方式無故 利用4G衛星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張翠芬之非 公開之行動蹤跡。嗣張翠芬王健名楊獻閎離去後外出查 看,發現4G追蹤器後,遂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4G衛星 追蹤器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翠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名楊獻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及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復有4G追蹤器1具扣案可佐,足徵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使用4G追蹤器裝設於他人所使用之車輛上以追蹤他人 之行蹤,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掌握使用人之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行徑、移動速度、停留時間、地點等資訊,即 使車輛進入私人領域,仍能取得該車輛及使用人之位置資訊 ,係對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扣案之4G追蹤器1具,為被告王健名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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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