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認定:
被告吳俊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3號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部分已撤回),經入監服刑 ,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本案雖為毀損案件,然被 告所為係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吳文河身體,與前案傷害案 件,均屬於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法益之漠視,被告顯未能記 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則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因細故而向不認識的保全人員即告訴人施暴, 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所穿制服毀損,可見用力之猛, 態度粗暴,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謂佳,並審酌被告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打石與修繕,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 7頁、第4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被 告 吳俊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俊彥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名人新世界」社 區,進入一樓警衛室徒手拉扯擔服保全勤務之吳文河制服並 毆打其後腦杓,致吳文河之制服鈕扣脫落損壞。案經吳文河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告訴人遭毆打及制服毀損之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 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卷內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足資認定傷勢之照片,此部分 積極證據尚有未足,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性,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