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4
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濃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被告陳永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皮夾1個、美金1元、臺灣 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香菸2包」,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李定鍇 乙情,此有被害人李定鍇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 取被害人邱志哲之巧克力1片(價值約新臺幣10元),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食用後,已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 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該食用之部分客觀上財產價值甚 微,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其沒收或 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陳永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濃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陳永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月1日下午約13時,在彰化縣○ ○鎮○○里○○巷00○00號前,徒手打開李定鍇停放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置物箱,竊得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美 金1元、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香菸2 包,得手後為李定鍇當場發現並制止,李定鍇並拿回其上開
遭竊得之財物;然陳永濃仍在現場逗留,又於同日下午約14 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前,徒手打開邱志哲停放之車號000- 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得巧克力1片,邱志哲之同事發現立 即告知邱志哲,邱志哲外出查看,當場發現陳永濃正在食用 竊得之巧克力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永濃之供述(二)被害人李定鍇、邱志 哲警詢中之指述(三)現場照片(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被害人李定鍇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