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
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興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機車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中山路與舜耕路口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許珮蓉 鳴笛攔停並製發舉發單,過程中發現林家興有酒氣且面色紅 潤,懷疑有公共危險犯罪嫌疑,要求配合實施酒測,林家興 竟坐上機車欲駛離現場,許珮蓉緊急拉住林家興右臂衣袖予 以制止,林家興明知許珮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拉住 其衣袖,若加速前進,將使許珮蓉摔倒,惟為逃避查緝,仍 於同日16時28分許甩開許珮蓉的手並催動油門逃離現場,致 使許珮蓉跌倒在地,受有右手及雙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許珮蓉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珮 蓉執行職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許珮蓉傷勢及 制服破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設備登記 簿、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暴力,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有害公 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嗣
後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許珮蓉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北 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無負債,未婚,無子女,現在必須照顧家中4名身心障礙 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1月1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所涉傷害犯 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係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