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3號
CHDM,111,簡,20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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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安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順安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9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先 行撥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並於電話 中稱欲前往親戚家鬧事、今晚要讓警方熱鬧等語。嗣於同日 20時29分許,在彰化縣○○○○巷0號前,莊順安不滿前來處 理之原斗派出所警察黎奇龍執勤態度,經黎奇龍及在場警察 多次口頭告誡後,仍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不斷以身 體及徒手逼近推擠警察黎奇龍,嗣經當場逮捕後,復於同日 21時23分許,在原斗派出所內,徒手推擠警察黎奇龍,以上 過程致警察黎奇龍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以此等方式對於公務施以強暴脅迫。二、被告莊順安於偵訊中雖一度辯稱:因為有喝酒,事發過程想 不起來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有警察職務報告、原斗派出 所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電話譯文、警察配戴 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又觀諸卷附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近逼配戴密錄器 警察之舉動,而經旁人制止,且警察手部受傷乙節,亦有照 片在卷可稽,另被告終亦坦認其有妨害公務之事實,是前揭 犯罪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同一警察為近逼、推 擠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處罰之目的及 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且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 犯本案,認尚難以其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而認其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不 思收斂自己行為,復對處理警察為前揭舉措,並致警察受傷 ,公然挑戰公權力,誠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暨被告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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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