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1號
CHDM,111,簡,191,202201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宇於民國110年8月5日16時1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新臺幣(下 同)50元硬幣2枚(共計100元)後離開。嗣店員於結帳發現 帳目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婕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 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領有中度障礙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金 額低微、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1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100元乙節,有彰化縣彰化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件(尚未經法院核定)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