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0號
CHDM,111,簡,19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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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901、15136、151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翔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貳瓶、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 均新臺幣計價)欄所載「185」更正為「240」、編號3時間 欄所載「21時」更正為「21時6分」、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玉山臺灣高粱酒2瓶、金門高粱酒1瓶、紅標米 酒1瓶,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紅標米酒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張健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玉山臺灣高粱酒2瓶、金門高粱酒1瓶,雖經返還予被害人 吳佳陽張健飛邱駿逸,然該等酒類已經飲用或飲畢,仍 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01號
110年度偵字第15136號
110年度偵字第15137號
111年度偵字第251號
  被   告 劉浩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被害人欄中之人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 欄中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二)沒收
1、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既均已開封飲用,縱已歸還於各該被害人仍 無解於其價值已嚴重貶損之事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扣案財物,既已業經返還  ,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憑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出處之卷名俱以該卷案號簡稱,如:110年度偵字第1 5901號案件卷即稱為「15901卷」,下均同編號 被害人 案號 時間 地點(均為彰化縣) 方式 竊得之物 (均新臺幣計價) 證據 備註 1 吳佳陽 110年度偵字第15136號 110年11月20日0時15分 全家超商金萬年店(址設員林市○○路0段000號) 徒手為之 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 15136卷附左揭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遭竊玉山高粱酒相片1紙 遭竊玉山高粱酒(經飲用)經尋得後返還,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可稽 2 張健飛 110年度偵字第15137號 110年11月19日17時38分許 員林旺客隆五金百貨址設員林市○○路00號) 徒手為之 金門高粱酒1瓶( 價值185元) 15137卷附左揭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遭竊金門高粱酒(空瓶)相片1紙 遭竊金門高粱酒(經飲用畢後之空瓶)經尋得後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3 張健飛 110年度偵字第15901號 110年12月28日21時許 員林旺客隆五金百貨址設員林市○○路00號) 徒手為之 紅標米酒1瓶(價值27元) 15901卷附左揭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經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4 邱駿逸 111年度偵字第251號 110年11月25日21時11分許 全家超商員林富城店(址設員林市○○路00號) 徒手為之 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 251卷附左揭被害人警詢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遭竊玉山高粱酒相片1紙 遭竊玉山高粱酒(經飲用)經尋得後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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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