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6號
CHDM,111,簡,13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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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証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証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5日22時35分許,以徒步走通道方式,進入詹凱迪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老兵原木工廠」內 ,於同日22時42分許,徒手竊取該工廠內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檜木柱1支,得手後,再循原通道徒步將該檜 木柱搬離現場。嗣經詹凱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 器畫面而為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証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凱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11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強盜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7月9日,但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假釋 期間內另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卷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46號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 有遭撤銷假釋之可能,被告之假釋如經撤銷,即有殘刑需執 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復無其他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竊盜 前科,仍不知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工廠內之檜木柱,惟所竊得之檜木柱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 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111年 1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及其竊盜之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檜木柱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不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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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