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雖 係於同一日所為,但地點不同,犯罪態樣有別,行為互殊, 顯係分別起意,是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 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 張侑芯之財產管領權,所為實無足採;並考量被害人證稱遭 竊檳榔剪刀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價值尚非甚鉅,並經員警 查扣而發還被害人;再衡量被告前於82年、94年間曾犯竊盜 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隔16年;另參酌被告持所竊檳榔剪刀 ,前往醫院急診室櫃台,對櫃檯人員即被害人吳玉如揮舞剪 刀並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吳玉如心生恐懼,並影響社會治
安,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以 上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所竊檳榔剪刀,業已發還被害人張侑芯,是被告已返還 犯罪所得。另被告雖持該檳榔剪刀而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但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
被 告 顏世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 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7日上 午4時58分走入張侑芯所服務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檳榔攤後,即不願離去,張侑芯見其行為舉止有異,遂趁 機離開上開檳榔攤並請保全前來、報警處理。嗣中興保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周明宗接獲通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檳榔攤,顏世明見狀,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 開檳榔攤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檳榔攤內之檳榔剪刀, 持之敲擊周明宗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引擎蓋及右側後視鏡( 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顏世明再於同日 上午5時14分,前往彰化縣○○鎮○○路0000號之卓醫院急診室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該檳榔剪刀步行至掛號櫃 臺,遂揮舞著該檳榔剪刀並向掛號櫃臺之行政人員吳玉如恫 稱:「這個東西可以殺死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 恫嚇吳玉如,致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侑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周明宗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吳玉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顏世明上開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經查,被告雖有 持檳榔剪走入醫院,然被告係走到掛號櫃臺時,始舉起檳榔 剪並對吳玉如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吳玉如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存卷足參,而吳玉如並非醫事人員,被告亦無對其 他醫事人員為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 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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