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順利取得財物 ,其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①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②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2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②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 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件案件,且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翻動告訴人彭芷盈 機車坐墊,欲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嗣因告訴人及時發現 而未能得手。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復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 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考量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20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 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拘役刑 (40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然林 俊宏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6日21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設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和東國小」南側門時 ,見平日由彭芷盈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放該處,且置物箱並未鎖好,認為有機可乘,遂徒手將機 車坐墊扳開後,取走彭芷盈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嗣 因林俊宏行竊之過程遭彭芷盈及其男友林政文全程目擊,經 林政文上前制止並取回上開皮包,林俊宏之竊盜犯行始止於 未遂。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彭芷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芷盈、林政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 關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