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4號
CHDM,111,簡,10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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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
偵字第10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至7行「放置在房間衣櫃第2層內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紅包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在房間衣櫃 第2層內紅包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佳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竊 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別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仍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陳游 素貞財產權,所為殊無足採;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 、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 ,甫於民國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12年12 月24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 ,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同為竊盜案件之本案,顯見其 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現金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56號
  被   告 劉佳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身穿印有「PUMA」字樣之白色短 袖上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游素貞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發現大門未上鎖,趁 四下無人之際,開啟大門進入該住處(涉犯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游素貞放置在房間衣櫃第2層內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紅包1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現場,竊得款項供己花費殆盡。嗣經陳游素貞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享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游素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57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並有作案所著上衣1件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現金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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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