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1年度,1號
CHDM,111,秩,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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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原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2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27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原榺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30日1時4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村○○路0段00巷00號蔡金寶住處。 ㈢行為:張原榺搭乘其友人「阿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蔡金寶上址住處,由張原榺丟撒「 蔡松彥欠錢不還,還報警 不要再躲了,出來面對」之討債 文宣(文宣印有蔡金寶之子蔡松彥照片及本票、保管條)數張 ,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被移送人張原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蔡金寶、張鈗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劉振陽出具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夥同「阿海」前往蔡金寶上址住處丟撒討債文宣,已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社會安寧秩序,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住戶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妨害公



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其行為之動 機、手段、過程、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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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