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仕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有糾紛,竟夥同被告丙○○及少 年等,以球棍、磚塊等物毀損告訴人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原諒,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