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111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女
(即刑案警卷代號BJ000-A110107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聲請人即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即刑案警卷代號BJ000-A110107A號男子)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 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35
號),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巷000號)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被告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呂柱已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死亡,經詢戶政事務所表示依戶政資料,被告目前無監護 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能順利進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 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茲 被告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乃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其目前獨居(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母親鍾素丹前經 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101號裁定停止全部親權,父親呂孟彥
、祖母邱抹及原監護人即其祖父呂柱則均死亡,其外祖父及 外祖母均非本國人,亦未在我國設籍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彰化縣○○○○○○○000○0○00○○鎮○○○0000 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呂柱除戶戶籍謄本、鍾素丹戶籍謄本可 稽。堪認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目前事實上亦無法定代理人得 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能順利進行訴訟,而聲請為原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乙○○為被 告之兄長,得為被告維護利益,並與被告同住在本院所轄彰 化縣,有利與被告討論案情且應訴便利,復經本院透過被告 聯繫乙○○以徵詢其意願,其亦表示同意,有被告及乙○○戶籍 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是認乙○○為適當 之人選,爰選任其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被告法律 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