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0號
CHDM,111,交簡,5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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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 ,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 物損失。其竟仍於飲用含酒之薑母鴨湯後,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闖紅燈違規 遭警攔查進而查獲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林成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芳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仁 愛路上之某薑母鴨店,飲用含酒之薑母鴨若干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SR9-708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 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因闖紅燈而遭警 攔檢盤查,且發現其渾身有酒味,遂當場對林成芳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3.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各1紙 佐證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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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