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7號
CHDM,111,交簡,16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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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 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參酌被告張修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其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與他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小型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雖曾於民國107年 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3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任何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 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高於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4萬 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張修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豪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近彰化縣大村鄉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與員南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蕭建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蕭建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當場測得張修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建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車損情形暨證人受傷外觀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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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