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6號
CHDM,111,交簡,15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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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6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慈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各1紙、本院111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陳慈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陳述 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49頁)可佐,可見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經裁量後,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 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之過失程度,及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無 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 損害,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其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有多益的外語證照。已婚, 有1個小孩,剛滿8個月。我目前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 工作是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至3 萬2千元,小孩是公公照顧,我還有學貸10萬元,每月要還2 千5百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請求依 法論科等語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記載足憑(見本院卷第 35-36頁),諒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應已知所悔悟,信 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 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53號起訴    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53號   被   告 陳慈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員鹿路1段1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不慎擦撞沿同方向在右側直行、由盧獻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盧獻桐倒地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於110年6月22日因硬腦膜下出血、顱腦損傷、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盧獻桐之子盧錦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錦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盧獻桐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復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被害人死亡,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慈憶)願給付相對人等四人(即施最、盧 錦煌盧錦山盧錦瀧)貳佰陸拾萬元整。上開金額不包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之各項給付則由相對人等四人另行請求。給付方式:於111 年1月5日調解期日前已給付貳拾伍萬元整,並經相對人等四 人確認無誤;另餘額貳佰參拾伍萬元整於111年2月28日給付 完畢。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等四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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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