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福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 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 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 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 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王福仁所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外觀與機車相彷,並無可供人踩踏之踏板等 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該電動自行車顯係以電力發 動,故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並因而肇事,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公 共危險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王福仁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仁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餐 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現居處休息。然其於同日18時許,尚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現居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稍後,其於同日18時44
分許,行經溪州鄉下田路與登山路交岔路口,不慎與陳秉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而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8分許,測得王福仁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秉釩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蒐證照片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