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9號
CHDM,111,交易,3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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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通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通堯於民國110年3月8日2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 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鹿和路6段與仁和路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在該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許德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6段由南 往北方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許德何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5公分)、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謝通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和美調解委員調解書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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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