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
易字第58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再因認不適宜依簡
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晨宇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經 休息後,酒力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 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彰化縣埤頭鄉高速公路南下 車道匝道行至彰化縣埤頭鄉南下匝道與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 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導致操控能力變差,以致其未循車 道順行而右轉進入斗苑東路,反而高速直行而衝過其前方之 安全島後,又衝撞在該處對向車道路口停等紅燈左轉號誌, 由告訴人蕭義清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虹如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蕭義清之車輛遭衝撞後,往後推 擠周靖凱(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告訴人蕭義清因此受有左側耳撕裂傷合併軟骨骨折、頭皮鈍 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虹 如則受有左側膝部、雙下肢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1年1月19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